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年8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以90年度毒偵字17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5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與其後犯之藏匿人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3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9月1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以已執行論,而於9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基隆市中山區綽號「 小鄭 」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87年5月20日公布,同
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犯後已參加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其鴉片類成癮屬於陣發性,於97年1月22日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呈陰性反應,有衛生署基隆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足資,前開立法目的已達,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酌量被告係因於出監後一星期即遭逢父親過世之故,始又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仍繼續在接受美沙冬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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