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告 彭煥林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彭 吳寶治 特別代理人 彭蔡秀燕 原告 陳寶珠彭燦榮 之承.
彭世璋 即彭燦榮之承. 彭世安 即彭燦榮之承. 彭世宇 即彭燦榮之承. 彭煥敏 彭淑霞 彭淑卿 彭淑嬌 彭淑月 兼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換彬 被告 施碧
碧鳳 施碧玲 施勝獻 施聖坤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彭清祥 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汽車部分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二之動產及遺債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及分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零肆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
㈠原告彭煥林為無行為能力人,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
宣告禁治產,並由其母親即原告 彭吳寶治 為法定代理人,因該
2人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同為被繼承人彭清祥(為原告彭吳寶治配偶,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歿於90年1月2日,下稱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有利害衝突,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175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彭蔡秀燕原告彭煥林之特別代理人。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原告彭燦榮為本件被繼承人長子,於起訴後之100年
7月14日死亡,原告彭燦榮全體繼承人陳寶珠、彭世璋、彭世安、彭世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4件在卷(本院卷三第28~34頁),前開承受訴訟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以:
本件被繼承人有長子彭燦榮(歿)、次子彭換彬、三子彭煥敏、四子彭煥林、長女彭淑霞、次女彭淑卿、三女施 彭淑貞 (歿)、四女彭淑嬌、五女彭淑月,上述仍生存之各子女與原告彭吳寶治(本件被繼承人配偶)、前㈡彭燦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施碧香施碧鳳 、施碧玲、施勝獻、施聖坤(上5人為 施彭淑貞 全體繼承人)共17人為本件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含不動產、動產等積極財產及遺產稅、地價稅等消極財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即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起訴並主張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被告答辯以:
原告前述兩造親屬關係正確,兩造確實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但若以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不動產部分將細分,不利於將來使用,喪失經濟效用,且原告求為裁判分割目的,無非希望在自己分得之土地上,蓋房子給自己後代居住,兩造雖為親戚,然被告母親施彭淑貞死亡後,兩造間感情並不和睦,茲為促進土地集中利用及避免兩造紛爭,提出下列分割方案:土地部分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劃分成兩大塊,1塊分歸被告取得共有,另1塊連同筆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其餘26筆土地、新竹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郵局存款10萬元本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均分歸由原告取得共有。另外,附表二其中屬於原告繳納之地價稅,對於原告提出90至100年各年度繳費單據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本院10
1年3月12日筆錄第2~3頁),但地價稅是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債務,非繼承標的,不應列入分配分擔。
本院依兩造陳述及提出在卷各證,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經
兩造同意不為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
101年3月12日筆錄第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兩造為本件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各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本件被繼承人遺留有不動產27筆、存款2筆、汽車1輛,詳細
坐落地號、面積、持分、存款金額、車輛牌照號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㈢本件遺產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為395,526元,兩造應按附表三比例分擔。
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已無價值且所在不明,但未向車輛監理機關辦理報廢。
本院認:
㈠本件被繼承人歿於91年1月2日,兩造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且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4各遺產、遺債,暨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均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案號00000000000000)、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於繼承開始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5共計854,
686元地價稅,有原告提出90至10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1件(開單對象:納稅義務人「彭清祥繼承人彭吳寶治等」,本院卷三第13~23頁)在卷,此部分是否應列入遺債範圍?茲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定有明文。職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自應列為遺產債務,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之,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加以分擔,故上述合計854,686元之地價稅,乃因原告管理遺產所生必要費用,自應列為遺產債務,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之,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加以分擔。
㈡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關於:
⒈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不動產部分:
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為適當之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不動產,被告雖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然本院審酌上列土地其中5筆為單獨所有,其餘為本件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共有,其中單獨所有如新竹市○○段○○○○號、61
6地號土地,格局方正、面臨街道(地籍圖,本院卷一第48頁),倘依被告方案單獨抽出某1筆格局方正、面臨街道的土地,再分割成兩大塊,1塊由被告取得共有,另1塊連同其餘26筆土地由原告取得共有,偏頗利於被告一方甚明,且原告彭吳寶治生於00年,現年約90歲,若使被告分歸本件某1筆土地的特定部分,然分歸原告彭吳寶治取得的部分,兩造日後仍有繼承問題待處理,亦不能達到被告欲與原告一方切割成兩方,互不聞問之目的,併參原告於本院強烈要求每1筆土地均應按各人應繼分,公平辦理分割之意願,及原告彭燦榮(歿)於起訴後、死亡前,在本院審理時表達「繼承的原則就是每一個人都要繼承,我們都還沒有過戶,繼承就是每一筆都要有」等語(本院100年6月2日筆錄第1頁)各情,認兩造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不動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⒉附表二編號1至2存款及編號4至5遺債部分:
依其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皆非原物不能分配,故以原物分配,又遺產存款所生孳息亦屬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列入分割,故將存款及其所生孳息暨遺債依應繼分比例命為分配、分擔。
⒊附表二編號3汽車1輛,該汽車已不知所蹤,且無價值,但未辦理報廢,爰依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關係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一: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編號│遺產所在地及種類│面積(平│權利範│分割方式││││方公尺)│圍││├──┼────────┼────┼───┼───────┤│1│新竹市○○段│102.58│全│按如附表三所示│││459-12地號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竹市○○段460│519.61│1/54│同上│││地號土地││││├──┼────────┼────┼───┼───────┤│3│新竹市○○段581│7.88│1/6│同上│││地號土地││││├──┼────────┼────┼───┼───────┤│4│新竹市○○段601│37.18│1/6│同上│││地號土地││││├──┼────────┼────┼───┼───────┤│5│新竹市○○段604│326.87│1/6│同上│││地號土地││││├──┼────────┼────┼───┼───────┤│6│新竹市○○段606│166.47│全│同上│││地號土地││││├──┼────────┼────┼───┼───────┤│7│新竹市○○段205│295.65│807/│同上│││地號土地││16221││├──┼────────┼────┼───┼───────┤│8│新竹市○○段209│104│807/│同上│││地號土地││16221││├──┼────────┼────┼───┼───────┤│9│新竹市○○段211│173.37│807/│同上│││地號土地││16221││├──┼────────┼────┼───┼───────┤│10│新竹市○○段212│65.32│807/│同上│││地號土地││16221││├──┼────────┼────┼───┼───────┤│11│新竹市○○段213│644.27│807/│同上│││號土地││16221││├──┼────────┼────┼───┼───────┤│12│新竹市○○段216│158│807/│同上│││地號土地││16221││├──┼────────┼────┼───┼───────┤│13│新竹市○○段219│226.23│807/│同上│││地號土地││16221││├──┼────────┼────┼───┼───────┤│14│新竹市○○段220│953.84│807/│同上│││地號土地││16221││├──┼────────┼────┼───┼───────┤│15│新竹市○○段243│1519.62│1/8│同上│││地號土地││││├──┼────────┼────┼───┼───────┤│16│新竹市○○段564│3604.29│807/│同上│││地號土地││16221││├──┼────────┼────┼───┼───────┤│17│新竹市○○段565│1665.5│807/│同上│││地號土地││16221││├──┼────────┼────┼───┼───────┤│18│新竹市○○段566│854.31│807/│同上│││地號土地││16221││├──┼────────┼────┼───┼───────┤│19│新竹市○○段569│913.47│807/│同上│││地號土地││16221││├──┼────────┼────┼───┼───────┤│20│新竹市○○段572│1240.57│807/│同上│││地號土地││16221││├──┼────────┼────┼───┼───────┤│21│新竹市○○段573│1762.59│807/│同上│││地號土地││16221││├──┼────────┼────┼───┼───────┤│22│新竹市○○段579│874.19│807/│同上│││地號土地││16221││├──┼────────┼────┼───┼───────┤│23│新竹市○○段580│204.54│807/│同上│││地號土地││16221││├──┼────────┼────┼───┼───────┤│24│新竹市○○段581│762.91│807/│同上│││地號土地││16221││├──┼────────┼────┼───┼───────┤│25│新竹市○○段452│669.13│全│同上│││地號土地││││├──┼────────┼────┼───┼───────┤│26│新竹市○○段611│268.68│全│同上│││地號土地││││├──┼────────┼────┼───┼───────┤│27│新竹市○○段616│403.36│全│同上│││地號土地││││└──┴────────┴────┴───┴───────┘附表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其餘財產及遺債┌──┬─────────────────┬──────┐│編號│種類及金額(新臺幣)│分割方式│├──┼─────────────────┼──────┤│1│新竹市農會存款50萬元及其孳息│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郵局存款10萬元及其孳息│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3│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遺債:遺產稅395,526元│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5│遺債:90年至100年之地價稅共計│按如附表三所│││854,686元│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附表三:各繼承人對本件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列表┌─────┬─────┐│繼承人│應繼分│├─────┼─────┤│陳寶珠、彭│左列4人││世璋、彭世│每人各1/40││安、彭世宇│││(即彭燦榮│││之承受訴訟│││人)││├─────┼─────┤│彭煥林│1/10│├─────┼─────┤│彭吳寶治│1/10│├─────┼─────┤│彭煥敏│1/10│├─────┼─────┤│彭淑霞│1/10│├─────┼─────┤│彭淑卿│1/10│├─────┼─────┤│彭淑嬌│1/10│├─────┼─────┤│彭淑月│1/10│├─────┼─────┤│彭換彬│1/10│├─────┼─────┤│施碧香、施│左列5人││碧鳳、施碧│每人各1/50││玲、施勝獻│││施聖坤(即│││施彭淑貞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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