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張粉妹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
謝清昕 律師被告 徐偉哲
徐茂雄 周惠美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柒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徐偉哲於民國96年9月6日18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乘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沿該路直行,適有同向右側行人即原告張粉妹在前方徒步行走,被告徐偉哲因未注意前方及超速行駛,因此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雙側氣胸、左側前臂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徐偉哲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偉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其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茂雄、周惠美之監督鬆懈,放任無持有機車駕照之被告徐偉哲騎乘機車肇事,是被告徐茂雄、周惠美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徐偉哲就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臚列如下:
(一)醫療及復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6,867元:原告自96年9月6日遭被告徐偉哲撞傷後至99年10月30日止,先後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為恭醫院、馬偕醫院就診及復健,自96年9月6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4,167元(明細詳如原告之「民事請求金額計算表狀」之表一);自99年7月6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700元(明細詳如原告之「民事請求金額計算表狀」之表二),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126,
867元,被告自應賠償。
(二)看護費用1,124,505元:(自96年9月6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導致終生生活無法自理,均需旁人協助照護,原告或由家人看護,或雇請看護工看護,其中:
1、自96年9月6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支出看護費用等,共計1,036,609元(明細詳如原告之「民事請求金額計算表狀」之表三)。
2、自99年7月6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等共計87,896元(明細詳如原告之「民事請求金額計算表狀」之表四)。
3、故上開部分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124,505元。
(三)醫療必要用品費用51,097元:(自96年9月6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原告購買輪椅、紙尿褲、尿布、復健鞋、看護墊、便盆椅、美白洗劑、藥品、輔助器、飲料、醫學用手套、營養素、布丁、食鹽水、奶粉、棉棒等物品,自96年9月6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支出50,855元(明細詳如原告之「民事請求金額計算表狀」之表五),自99年7月6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支出242元(明細詳如原告之「民事請求金額計算表狀」之表六),合計共51,097元,被告應予賠償。
(四)就醫之計程車費用176,350元:(自96年9月6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原告因至醫院就診復健,乘坐計程車而支出計程車車資,雖然部分之就診係由原告之夫 溫德福 開計程車搭載,惟此部分被告仍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又自96年9月6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原告共受有需支出計程車車資計162,550元之損害(明細詳如原告之「民事請求金額計算表狀」之表七
);自99年7月6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原告共受有需支出計程車車資計13,800元之損害(明細詳如原告之「民事請求金額計算表狀」之表八),故合計共176,350元,被告應予賠償。
(五)其他相關費用共計4,691,613元(自9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平均餘命屆至時止,包括醫藥費、車資、看護費、醫療必要用品費支出之損害數額):
依95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自99年11月1日起算,尚有餘命19.41年,以上開所述原告平均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950元、計程車費7,600元、看護費用21,557元(係含外勞之仲介費17,952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147元、外勞居留證展期費458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82元,合計每月共需支出30,189元為基準,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將來尚受有7,031,622元之損害(計算式:30,189元x12個月x19.41年=7,031,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一次請求並減縮為4,691,613元。
(六)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因被告徐偉哲之傷害行為,成為中度殘障人士,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日常生活需人扶助,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身步行、入浴全須他人扶助,實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無限之痛苦。為此,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財產狀況,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表慰藉。
(七)合計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170,432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385,099元後,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9,658,466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58紙,與原告之夫溫德福自行開立之計程車資免用發票收據計85張,二者明顯不符,且原告實際上並未有計程車費用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不得據以求償,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夫溫德福(即外傭雇主)所繳交之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安定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於法無據,又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收據所載購買之物品,因均無醫師處方箋,難認係原告醫療之必需用品,其費用不應准許云云。惟查:
1、原告所提之證物18、19、20、21,均為原告就本件所發生之相關必要費用支出之明細表,該等明細表皆詳列各項費用支出之日期、內容及金額,並有相關之醫療費用單據及發票或免用發票收據可資佐證,苟非原告購買者,原告必不可提出上開憑據,且上開物品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購置,為維持正常生活所必須之物品,諸如紙尿褲、保健食品、醫療藥品……等,已列於請款明細及單據冊中。
2、另原告之夫溫德福本身領有計程車自營執照,由其親自載送原告往返醫院就醫,依實載車程,開立計程車車資免用發票收據,實屬合理,參以原告每次就醫,皆有健保局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及醫院開立之醫療收據可供證明,故原告請求此等因就醫需要而搭乘計程車所致生之車資損害之賠償,自屬有據、被告以醫療費用收據58紙,原告之夫溫德福自行開立之計程車資免用發票收據計85張,二者張數不符為爭執理由,實屬推諉之詞。
3、又原告所繳交之外勞就業安定費、保險費等,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月27日勞職許字第0971345271號函(看護工工作之聘僱許可)、97年7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新竹縣衛生局98年2月17日新縣衛疾字第0980001250號函及99年1月14日新縣衛疾字第0990005773號函所產生必須支付之相關費用,且皆已附上繳款收據,被告辯稱原告係申請家庭幫傭,並非申請看護工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經長庚醫院相當之治療後,已無生命危險,原告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先後接受開腦、左股骨固定、顱骨整型、腦室分流管安裝等手術、並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上開手術皆需全身性麻醉,麻醉風險性極高;且施行開腦手術係因原告出血進展中,生命危險。另原告術後發生大腦功能障礙、腦神經受傷、水腦症、癲癇、精神狀態後遺症一智力、記憶力喪失、癡呆症等症狀。且原告因施行顱骨整型手術造成其外觀缺陷不美觀,並造成原告永久性嚴重傷害後遺症。而原告出院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有記憶障礙及日常生活如穿脫衣服、步行、洗澡皆需人看護,宜續門診追蹤治療,左側軀體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肌力程度兩分、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長有低血納及癲癇之後遺症,並成為中度殘障人士。且因原告長期住院(149天)於長庚醫院,並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及湖口仁慈醫院路程,造成原告及親屬花費相當多時間、金錢、體力照護原告,精神壓力、體力備受折磨,原告原安定美滿之生活,也遭受重大影響。況原告因被告徐偉哲之傷害行為,自96年9月起迄今,業已4年餘,實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無限之痛苦。又依據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審核原告為殘障十七等級中之第二等級(第一等級為最高級:適用全身癱瘓),支付強制險125萬元、意外險133,269元(其限額為200,000元),合計為1,383,269元,足證原告傷勢之嚴重。由於原告後遺症達10種以上之多,且需長期往返林口長庚院、湖口仁慈醫院接受治療,加上癲癇經常不定期發作,且曾經發生續發性癲癇全身大發作,長達數小時,當下生命危在旦夕。故基於以上所述種種理由,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財產狀況,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00萬元,實屬合理。
(三)被告辯稱:被告等人財產所剩無幾,並無雄厚財力可資賠償原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500萬元太高云云,惟查,依據本院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7月23日竹營字第0991800690號函,可知:
1、被告徐茂雄於湖口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至99年7月12止,餘額為75,860元。但其在96年10月8日、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5日分別存入100萬、290萬、100萬;並先後於96年10月26日、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5日,轉至其定期存款91萬元、提轉存簿存款200萬元予以轉存於被告周惠美之湖口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內、提領現金20萬元及70萬元、提領現金100萬。另其存款單號碼:00000000之定期存款100萬與存款單號碼:00000000之定期存款100萬,為同一筆存款;及存款單號碼:00000000之定期存款100萬與存款單號碼:00000000之定期存款100萬,雖為同一筆存款(只是定期更換存單),但仍無法掩飾被告徐茂雄於湖口郵局之存款曾具有490萬之事實。
2、被告周惠美於湖口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至99年7月12日止,餘額為90,125元,但其在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25日、97年10月7日、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21日、99年7月7日,分別存入200萬、100萬、100萬、100萬、100萬、300萬,並分別於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7日、97年10月2日、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28日、99年7月7日、99年7月8日、99年7月9日,轉至其定期存款2,019,000元、200萬、100萬、100萬、100萬;提轉存簿存款100萬轉存於他人之湖口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內;提領現金115萬;提轉存簿存款94萬元轉存於他人之湖口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內。另其存款單號碼:00000000之定期存款100萬與存款單號碼:00000000之定期存款100萬,為同一筆存款;存款單號碼:00000000之定期存款100萬與存款單號碼:00000000之定期存款100萬,為同一筆存款;存款單號碼:00000000之定期存款100萬與存款單號碼:00000000之定期存款100萬,為同一筆存款;及存款單號碼:00000000之定期存款100萬與存款單號碼:00000000之定期存款100萬,為同一筆存款(均只是定期更換存單),但仍無法掩飾被告周惠美於湖口郵局曾具有900萬存款之事實。則被告徐茂雄、周惠美於湖口郵局之存款,既分別具有活期存款49
0萬元、定存總額200萬元及活期存款900萬元、定存總額400萬元,顯示其等家境優沃,經濟狀況良好。
且被告周惠美名下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號之房屋一間及土地2筆,該等土地係分別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及1128地號。況被告徐茂雄與被告周惠美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共同經營金迪髮廊,每月皆有固定之營業收入,其財力足以支付原告賠償金額,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與事實不符且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違規穿越馬路,致與被告徐偉哲之機車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三、路權歸屬:……張粉妹沿中山路由湖口往富岡方面行走,屬前方行人,突被後方駛至徐偉哲無照所駕駛之重機車撞擊,無法防範。……柒、鑑定意見:二、張粉妹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原因。」,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是以據前揭鑑定報告已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另依本件刑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交易字94號刑事判決,亦均認為被告徐偉哲應負本件肇事全部責任,原告張粉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故被告上開主張云云,顯不足採。
五、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58,466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固提出天主教仁慈醫院、長庚醫院、為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原告就上開收據所支出之費用,倘已受保險公司理賠者,即不得重複向被告主張。
二、就原告針對醫療費支出之金額126,867元、交通費支出之損害部分176,350元,及請求之醫療必要用品費用51,097元部分,被告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再予以爭執。
三、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124,505元(自96年9月6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及原告請求之自99年11月1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為止之包括醫藥費、計程車資、看護費及醫療必要用品費合計4,691,613元部分,被告予以否認,蓋查:
(一)依長庚醫院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以98年7月13日(98)長庚院法字第491號函覆略以:原告於96年9月7日至該院急診、住院就醫,於10月22日出院,後於97年1月14日起至2月2日止、2月9日起至5月10日止及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等期間住院治療。98年5月25日,原告最近乙次回診時,仍有抽筋及左側肢體無力,後續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故現無法評估其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依其病況研判,其癲癇病況穩定,但仍需持續門診及藥物治療。另病患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惟除第4次(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住院期間可縮減為半日照護外,其餘建議應為由他人全日照護為佳(參見被證1)。依長庚醫院上開函覆說明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亦無終身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1次給付其終身之看護費用3,918,
417元,自屬無據。又依上開說明,原告第1次(96年9月7日起至10月22日止)、第2次(97年1月14日起至2月2日止)、第3次(97年2月9日起至5月10日止)住院期間應由他人全日照護為佳;第4次(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住院期間可縮減為半日照護,則依僱請全日看護費用每天2,20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用為356,400元【計算式:(46+20+92)x2200+8x1100)=356,400】,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僱用看護工之費用(包括外勞看護申請費、居留證證書費、日常生活意外責任保險、就業安定費、保險費),並請求被告賠償其女兒 溫秀珠 未上班,在家照顧母親,依公司給薪計340,200元之看護費用(此與原告所主張其另有僱用看護並支付看護費用乙節,明顯重複),依上說明,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況本件原告就診之湖口仁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實際上均未對原告是否需人24小時看護部分,為何醫學項目上之檢查,故亦無相關檢查項目、檢測數據及檢查報告等資料可稽,其判斷主要係依據原告或家屬之主訴而評估,亦即各該醫院應原告或家屬之要求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本院說明所載原告老年癡呆、意識不清、語言能力受損、無法起身行走、癲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云云,乃係出於原告或家屬之主訴,並非依據相關醫學項目檢查之結果,而原告或家屬就此所為之主訴,核與事實不符,自難遽予憑採。
(四)參以本件依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1年2月14日函覆本院說明
二、「2、上述有關自主行動能力的回復及看護的需求期程,並未有明確客觀之醫學或法律仲裁條文,致無法判定或提出意見。」、「4、另本案涉及個案權益,且檢附之病歷資料中未見較具客觀之身心障礙鑑定內容,逕行判定或提出意見,恐失去客觀立場。」,亦即依原告所提資料,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需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份:
(一)原告係依據長庚醫院98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並依原告於97年間受傷住院當時之情形,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惟查,原告自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迄今,經過長庚醫院施以治療,病況已趨於穩定,僅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並無生命危險,原告主張其命在旦夕之中,精神痛苦生不如死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徐偉哲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未成年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違規穿越馬路,致騎乘機車正常行駛在車道上之被告徐偉哲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徐偉哲人車倒地後滑向對向車道,再遭對向自小客車猛烈撞擊,致其頭部嚴重受創(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之嚴重傷害),並因此車禍已呈弱智狀態(參見被證2),詎原告竟稱「被告徐偉哲自承為弱智,又無駕照。尤不應駕車冒然行駛,被告徐偉哲之父母即徐茂雄、周惠美縱容其子徐偉哲駕車肇禍,導致原告張粉妹受重大傷害,終身殘障,生活起居,依賴他人照顧,身心痛苦,筆墨難於形容於萬一,被告更應賠償,且原告之家人飽受拖累,從此失去歡笑,何能輕縱!」之情,有失厚道。懇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予以酌減。
(三)原告雖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7月23日竹營字第0991800690號函函覆之內容,主張被告徐茂雄有存款自數10萬元至2,933萬元不等,被告周惠美有存款數10萬元至315萬餘元不等,二人均有定期存款,財力雄厚云云,被告予以否認,經查:
1、被告徐茂雄上開帳戶內只有7萬多元,有該函覆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並無原告所稱數10萬元至2,933萬元不等之款項。又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100萬元,與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100萬元,根本為同1筆存款,只是到期更換存單而已;另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100萬元,與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100萬元,亦為同1筆存款,亦只是到期更換存單而已。
2、被告周惠美上開帳戶內只有9萬多元,亦有該函覆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並無原告所稱數10萬元至315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又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100萬元,現已遭原告聲請扣押,另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100萬元,與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100萬元,為同1筆存款;另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100萬元,與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100萬元,為同l筆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100萬元,與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100萬元,為同1筆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100萬元,與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100萬元,亦為同1筆存款,均只是到期舊存單更換為新存單而已。
3、被告周惠美名下只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號房屋l間,現已遭原告聲請法院予以扣押。而被告徐茂雄、周惠美夫妻2人於其子即被告徐偉哲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期間,除為被告徐偉哲支出醫療費用(受有下領骨閉鎖性骨折之嚴重傷害)約十數萬元外,並賠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83,2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上開金額予原告張粉妹後,即向被告求償),且因所涉民、刑事訴訟案件委任律師支出費用共14萬元,另繳交判決易科罰金12萬元、公益捐款共8萬元,復因房屋整修支出費用共約80萬元,再加上被告1家6口每月固定生活開銷(含子女教育費用)約需花費5萬元,被告所有積蓄,除維持被告1家人基本生活開銷外,所剩無幾,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並不可採。
五、又原告自承其因本件車禍已自保險公司處,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385,099元,而該部分金額視同係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是倘原告上開各項之請求,未扣除上開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之金額,則原告本件之請求,尚需扣除上開1,385,099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違規穿越馬路致與被告徐偉哲之機車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101年2月15日函覆檢送本院之「徐偉哲、張粉妹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內相關圖說、照片及測量數據,可以印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確係行走於新竹縣○○鄉○○路○段之車道上,而非僅係行走於道路邊線外,應屬無疑。且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之血跡係位於○○鄉○○路○段之車道上(路面邊線內),而路面邊線外,尚有2.2公尺寬之道路可供行人行走,雖道路沿線停滿汽車,但扣除車輛佔用之路面寬度,仍有相當空間(約0.9公尺之寬度)足可供行人步行使用(見前揭鑑定書第4項倒數第2行以下),洵堪信實。是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徐偉哲之機車行駛於○○鄉○○路○段之車道上,並依規定靠路邊行駛,行進間,因同向行走於前方之原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進入車道行走,以致被告徐偉哲一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徐偉哲並因此人車倒地滑向對向車道,再遭第三人 劉宏科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撞擊並身受重傷,倘如事故當時,原告確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未違規貿然進入車道行走,則本件車禍事故不必然發生,亦即倘未有原告違規進入車道行走之行徑,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並非全然不能事先預防並避免其發生,是將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全部歸咎於被告徐偉哲,難謂公允,應認本件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5,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2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上開聲明所請求之本金金額,變更為12,868,377元;復於99年3月2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請求之本金金額變更為12,758,928元;又於99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0,325元,及自99年3月2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再於99年11月5日,提出「民事請求金額計算表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70,432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101年
3月2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58,466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係對於被告擴張起訴時請求賠償之數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徐偉哲於96年9月6日18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7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有過失與行人即原告發生撞擊之車禍,致原告倒地受傷,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雙側氣胸、左側前臂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又被告徐偉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係屬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上開車禍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係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徐偉哲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撞擊在其右側前方徒步行走之原告,原告本身無肇事因素;又被告徐偉哲本件車禍肇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
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徐偉哲涉嫌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三、原告已自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處,獲得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385,099元,亦經原告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核定理賠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248頁反面)。
四、被告徐偉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屬未成年人,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茂雄、周惠美二人,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金額126,867元、交通費金額176,350元,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51,097元部分不再予以爭執(詳本院卷六第47頁反面)。
伍、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係在於: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得請求之必要看護費用金額為多少?原告是否終生均需要持續就醫、終生均需要他人看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百萬元,是否合理?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酌減後之金額為多少?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若干?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徐偉哲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徐偉哲於96年9月6日18日18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盤毓薇 ,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新竹縣○○鄉○○路○段近47巷口附近,竟違規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前方同向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雙側氣胸、左側前臂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盤毓薇、劉宏科、 黃澤霖 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8月25日竹監駕字第0970013474號函及函附之新竹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2月19日覆議字第0986200572號函、林口長庚醫院98年7月13日(98)長庚院法字第0491號函文等件為據,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本規則所謂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偉哲於96年9月6日18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照號碼F3K-891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盤毓薇,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未達47巷口附近,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憑,被告徐偉哲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逾該路段時速50公里時速即50至60公里之速度沿該路直行,適有同向右側行人原告在前方徒步行走,被告徐偉哲因未注意前方狀況及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致撞及原告,被告徐偉哲就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行徑存在,洵堪認定。參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該委員會出具函文、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卷第156至第160頁、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案卷第74頁)。
(三)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雙側氣胸、左側前臂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歷次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徐偉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應認被告徐偉哲就原告所受之傷害確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二、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情事存在:被告雖辯稱:原告事發當日係由其住處斜對面之租書店還書後,於穿越馬路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而依現場原告所遺留之血跡,係位於車道上即路面邊線內,路面邊線外尚有2.
2公尺寬路面可供行人通行,雖道路沿停滿汽車,但扣除車輛佔用之路面寬度,仍有相當空間(約0.9公尺之寬度)足可供行人步行使用,足見原告當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貿然進入車道行走,致被告徐偉哲一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惟查:
(一)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查本件事故現場為雙向單一車道,有白色車道線分隔車道與路肩,未劃設人行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4頁),而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3頁),足見該路段路肩已停滿一排自小客車,則衡諸常情,行人行經停放路旁之車輛時,或考量該車可能啟動駛入車道內,或為免該車駕駛人突然推開車門下車,均會與車身預留一段距離以避免遭碰撞,是本件原告為維安全,未緊鄰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行走於路肩間隙內,既不違常情,即難執此謂原告未緊鄰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行走,即係未靠邊行走。
(二)又本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委託澎湖科大鑑定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機車駕駛人與原告發生碰撞之撞擊點,距離道路邊線(白線)多遠?又依當時機車行駛、行人行走於事故現場道路及路邊停滿車輛,妨礙行人通行等狀況研判,機車駕駛人或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等情,經澎湖科大於101年2月15日以澎科大行物字第1010000913號函覆:由事故現場圖可知,中山路3段由湖口往富岡(南往北)方向車道上留有一灘血跡,源頭緊鄰右側車道線(其往車道外散流),其橫斷面之寬度約為
0.68公尺,意即血跡位置坐落於車道內,其左側邊緣離車道邊線約有0.68公尺,而此血跡乃行人在返家途中(行走於往富岡中國科技大學方向)遭機車(同向),由後方撞擊倒地後,頭部碰撞地面所造成,另由事故現場相片可知,血跡緊靠南往北車道右側車道線,而車道線與路肩之停車的間距約為0.9公尺,該約0.9公尺之寬度足可供行人步行使用,一般而言,行人在前,遭機車由後方撞擊後,會往前方運動再跌落地面,因本案行人之左側遭機車之右側撞擊,行人受有順時針旋轉力矩,往前運動或飛行之動能較低,故往前之位移量有限,考量行人之身高(即倒地之長度),可推估兩人之碰撞地點位於(南往北)車道內血跡之前方,而其距離血跡至少約有1.5~1.6公尺(行人的大約身高),另機車由正常駕駛姿態至倒地滑行所需之時間約為2/3秒,機車以每小時50~60公里速度接近撞擊行人,其倒地前運行之距離約為9.25(13.88x2/3)~11.11(16.67x2/3)公尺。本案之肇事過程可簡述如下:機車行駛於中山路三段南往北車道,在行經47號巷口前約12公尺處,撞及同向行走於右側車道線附近之行人,碰撞後,行人稍往前運動側身倒地,頭部撞及地面,留下一灘血跡於緊鄰右側車道線附近,而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與適逢經過之營業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發生撞擊後,並往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反彈,停止於北往南車道之路肩上,於路面上留下
1.2公尺之刮地痕跡。...本案之肇事責任歸屬如下:
1、徐偉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撞擊行人,並失控滑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2、行人張粉妹被後方駛至之機車撞擊無肇事因素,然行走於右側車道線附近未靠邊行走有違規定等情,此有澎湖科大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六第14頁至第20頁),足見原告當日係沿新竹縣○○鄉○○路○段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返家途中,遭被告徐偉哲騎乘機車由後撞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本件係因原告穿越馬路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且係因原告貿然進入車道行走,致被告徐偉哲一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云云,顯與實情有悖,要無足採。
(三)至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道路沿停滿汽車,但扣除車輛佔用之路面寬度,仍有相當空間(約0.9公尺之寬度
)足可供行人步行使用,是以,原告當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貿然進入車道行走,致被告徐偉哲一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惟查,本件原告在事故當日遭被告徐偉哲騎乘機車從後撞擊身體左側後,原告因受有順時針旋轉力矩,稍往前運動側身倒地,頭部撞及路面,留下一灘血跡在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內,血跡左側邊緣離車道邊線約有0.68公尺,此有上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以透視投影方法推估血跡之實際距離計算式及照片可佐(詳本院卷六第20頁及第21頁),是以,由原告遭撞擊後倒地時遺留之血跡位置,考量原告本身身高在倒地時亦會造成一定之長度距離,應認原告在遭被告騎車撞擊時,因路肩已停滿車輛,乃儘量以靠近車道邊緣之方式行進,仍屬靠邊行走,參以原告與被告當時係屬同向直行,就二者相對位置而言,被告係後方騎乘機車者,對於車前之注意義務,顯較行走在前方之原告為高,且原告對於被告未盡注意之能事而撞擊前方直行在靠近車道邊線之自己,亦屬無從加以防範,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此參澎湖科大上開鑑定結論亦認原告被後方駛至之被告機車撞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貿然進入車道內行走,致被告徐偉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既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亦無足採。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被告徐偉哲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96年9月6日)年18歲,尚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已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徐茂雄、周惠美為被告徐偉哲之父、母,且為徐偉哲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職是,揆之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徐偉哲對其所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茂雄、周惠美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以其遭被告徐偉哲過失不法侵害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而所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6日遭被告徐偉哲撞傷後至99年10月30日止,先後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為恭醫院、馬偕醫院就診及復健,自96年9月6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4,167元,另自99年7月6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700元,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126,867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需旁人協助照護,原告或由家人看護,或雇請看護工看護,其中自96年9月6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036,
609元,另自99年7月6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等共計87,896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原告於96年9月6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旋即送往湖口仁慈醫院急診治療,經醫生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第3~7骨折、右側肋骨第6、7骨折、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並於96年9月7日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施行開顱手術,於96年9月13日施行左股骨固定手術,於96年10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45天。又於97年1月14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97年1月17日接受顱骨整形手術,於97年1月24日接受腦室分流管安裝手術,於97年2月2日出院。再於97年2月9日又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該日辦理住院,於97年3月25日轉入復健科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97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有記憶障礙及日常生活如穿脫衣服、步行、洗澡需人看護,復於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因續發性癲癇,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此有湖口仁慈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佐(詳97年度偵字第156號偵查卷宗第57頁及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94號案卷第72頁),及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五第102頁)。
2、又林口長庚醫院既曾於98年7月13日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491號函覆本院:原告於96年9月7日至該院急診、住院就醫,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意識不清,經開顱手術治療後,於96年10月22日出院,後復因顱骨缺損、水腦及陣發性癲癇症於97年1月14日起至97年2月2日止、97年2月9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及98年1月12日至98年1月19日止等期間住院治療,98年5月25日回診時仍有抽筋及左側肢體無力,後續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依其病況研判,其癲癇病況穩定,但仍須持續門診及藥物治療,另病患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惟除第4次(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住院期間可縮減為半日照護外,其餘建議應為由他人全日照護為佳,亦有被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65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癲癇、左側股骨節段性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指骨骨折等非屬輕傷,復於96年9月6日車禍後至97年底多次進出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應認原自96年9月6日車禍後至97年12月31日期間,確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
3、再者,本院就原告復原狀況再詢問林口長庚醫院,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長庚院法字第0607號函覆:原告於100年2月23日回診時,仍偶有癲癇發作,後續需持續抗癲癇藥物服用及門診追蹤治療,依其病況研判,其癲癇病況需每三個月回診追蹤,若無癲癇之症狀發作,則約須持續追蹤三年,另原告自98年1月20日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惟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建議宜由他人照顧為佳,但全日或半日可由家屬依病況自行評估,無法一概而論,亦有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四第183頁),佐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告就診之湖口仁慈醫院調閱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自97年5月20日起在該院進行復健治療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97年5月20日可以藉由助行器行走;97年7月1日病歷記載原告可以由躺到坐,97年8月27日之病歷上記載:「患者這一、二週功能上進步很多(家屬表示在家中看到患者可以獨立行走)」;98年4月8日病歷記載患者可以藉由一般手杖行走,98年6月8日病歷記載張粉妹自己可以由躺到坐,再由坐到站立,站立平衡狀態良好,98年7月6日病歷記載醫院提醒病人走路避免越走越快以防跌倒等情,亦有湖口仁慈醫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仁醫事病字第220號函檢具原告就醫之病歷紀錄可佐(詳本院卷四第77頁反面至第88頁),併觀之被告提出原告於99年12月底前往湖口仁慈醫院進行復健,進入診間前之照片(詳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3頁),可知原告多次前往湖口仁慈醫院就醫時皆不須經人攙扶,即可藉由助行器單獨步入診間,應認原告自98年1月12日起應不須全日看護照料,惟因原告仍須藉由助行器行走,應認原告尚不具有獨立行走之能力,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癲癇之傷害,既可能於任何時間發生,此未確知風險本不應由原告承擔,是為避免發生意外事故,應認原告有僱請半日看護,協助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
4、末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其中自96年9月6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036,609元,另自99年7月6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等共計87,896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124,505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免用發票收據及收據為憑(詳本院卷三第232頁至第294頁),觀之原告自97年5月11日起即僱請外籍勞工LINA看護,並依法繳交外勞就業安定費、保險費等政府規定必須支付之費用,則以原告實際支出每月外籍勞工看護費用17,952元、就業安定費2千元、健保費1,147元,及外籍勞工居留證展期費458元等金額,較諸目前僱請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100元之金額既為低,自應採信原告之主張,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自96年9月6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124,50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購買輪椅、紙尿褲、尿布、復健鞋、看護墊、便盆椅、美白洗劑、藥品、輔助器、飲料、醫學用手套、營養素、布丁、食鹽水、奶粉、棉棒等物品,自96年9月6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支出51,097元之醫療必要用品費用,亦據原告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三第295頁至第3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四)就醫之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至醫院就診復健,乘坐計程車而支出計程車車資,自96年9月6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共支出計程車車資計176,350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三第379頁至第581頁),復經證人即搭載原告前往就醫之計程車司機 賴宏綱 於本院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卷五第232頁至第234頁反面),復為被告就此不予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五)其他相關費用:原告主張依95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自99年11月1日起算,尚有餘命19.41年,以上開所述原告平均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950元、計程車費7,600元、看護費用21,557元(係含外勞之仲介費17,952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147元、外勞居留證展期費458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82元,合計每月共需支出30,189元為基準,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將來尚受有7,031,622元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一次請求並減縮為4,691,613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100年4月13日確因癲癇發作再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且因醫學上癲癇發作係因腦部不正常放電導致,但僅於發作當下出現,故腦波檢查結果正常係為癲癇患者常見之結果,臨床上無法完全排除有再度癲癇發作之機率,亦無任何檢查可評估其發作之頻率,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0年8月3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747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五第136頁),是以,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癲癇之傷害,並因此傷害伴隨其一生,且可能於任何時間再度癲癇發作,為避免發生意外事故,應認原告有僱請半日看護,協助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外籍勞工每月必須支出之看護費用21,557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為3,573,33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557x12)x13.00000000(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21,557x12x0.41x(14.00000000-00.00000000)]=3,573,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3,573,332元,亦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其自99年11月1日起算,平均每月另需支出醫療費用950元、計程車費7,600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82元乙節,惟原告實際上並未持續規律返回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此參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100年5月14日以 馬院 竹外系乙字第1000003566號函覆本院:原告於99年3月18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且期間亦並未持續規律返診,最後一次返診日期為100年4月16日,實際上此病患經追蹤檢查腦部狀況已達穩定狀態,且亦無明顯再發生癲癇狀況,並無必須規律返診之必要,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對其病情應無太大實質幫助等情(詳本院卷四第160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有終身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六)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癲癇、左側股骨節段性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指骨骨折等非微傷害,成為中度殘障人士,遭受癲癇後遺症終身無法完全復原,除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行動不便,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徐偉哲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無照騎乘機車,復又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時年59歲,名下擁有坐落新竹縣○○鄉○○段268、284及285地號土地,於96年度財產總額為1,272,530元,被告徐偉哲於96年度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被告徐茂雄於96年度擁有郵局定期存款曾轉存380萬元至被告周惠美帳戶內,被告周惠美名下擁有坐落新竹縣○○鄉○○路○段○○○號房地,及郵局定期存款,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詳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59頁),及被告 陳明 其財產情形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四第35頁至第40頁),佐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126,867元、自96年9月6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1,124,505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51,097元、已支出就醫之計程車費用176,350元、自9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平均餘命屆至時止之看護費用3,573,332元、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合計為6,052,151元。
五、綜上所述,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被告所有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385,099元,亦經原告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核定理賠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248頁反面),是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667,052元(計算式為:6,052,151-1,385,099=4,667,052),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67,0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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