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明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6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明輝(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認為正當,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5至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8號、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受刑人所犯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為重,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分為下列:⑴附表編號5至23所示各罪,總刑期為1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佔總刑期60%;⑵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總刑期為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佔總刑期100%;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總刑期為2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佔總刑期72.7%。惟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卻達總刑期66%,對抗告人實為不利,爰請依上揭⑴所定刑期之百分比即60%,重新裁量應執行刑減輕之幅度,給予抗告人較有利之刑期,俾使抗告人安心服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參照)。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23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無不合,爰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3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7年7月)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部分,附表編號5至23部分,曾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年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及附表編號5至23所示各罪所
定應執行刑,業已因本案定應執行刑新增他案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上開他案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況且,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綜上,抗告意旨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持其個人主
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