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國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抗字第43號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度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即原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9號、100年度重國更㈠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以99年度重國字第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30日(原裁定誤載為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1億150萬2000元,該裁定已於99年5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乃於102年12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已確定,只是程序不合法,並非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合法,目前仍於聲請再審中,應無須急於駁回抗告人之訴。又抗告人於原審所為撤回長女 許倖慈 起訴部分,因該撤回未經其本人同意,故本件仍應列長女許倖慈為原告。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本訴尚未經審判,何來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再者警方、檢方及法院違法起訴、無罪判有罪,造成嚴重損害,相對人應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核屬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99年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9號卷第58、60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由原法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同上卷第141至143頁),抗告人提起抗告,歷經本院99年6月28日99年度抗字第891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12月23日100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歷經本院100年12月5日100年度抗字第1537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8月1日10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歷審卷宗無訛。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有原法院繳費紀錄查詢之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重國更㈠字第1號卷第146至150頁),依前揭說明,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提起之本訴尚未經審判,何來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經查:民事訴訟法係採有償主義,原則上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之,雖法律明定由當事人(或第三人)負擔之標準(如民事訴訟法第78條等規定),然亦必待法院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後,始能知悉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欲為某項訴訟行為,往往須先為訴訟費用之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有命欲為該項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預納訴訟費用之必要。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預納裁判費為訴訟程序必備之程式,審判長自得命抗告人預納裁判費。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未經審判,不得先命抗告人負擔裁判費云云,委不足採。至於許倖慈提起之訴是否已撤回,還是仍繫屬於原法院,僅屬許倖慈得否聲請原法院審判之問題,與抗告人本件抗告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