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億峻選任辯護人楊承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億峻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億峻係有 巢氏 房屋中平店之加盟店即連躍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連躍不動產公司)仲介經紀人,受 吳俊俏 委任仲介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 王興卿 為登記所有人)之房地買賣。 詎渠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日,在連躍不動產公司內,於客戶 鄭嘉緯 同意購買上開房地時,未經王興卿或吳俊俏之授權,即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位上偽造「王興卿」之名義後交付鄭嘉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興卿及鄭嘉緯。
二、案經鄭嘉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陳億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億峻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嘉緯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吳俊俏、王興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位上偽造「王興卿」之署名,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基於同一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擔任不動產仲介經紀人一職,竟違背其土地仲介之專業倫理,未經登記所有人王興卿或委託人吳俊俏之授權,即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位上偽造「王興卿」之名義後,交付告訴人鄭嘉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王興卿及告訴人鄭嘉緯,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未扣案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王興卿」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本院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刑,且在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即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103年9月26日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達成以新臺幣30萬元賠償告訴人之協議,並當場交付現金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而檢察官亦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14頁),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