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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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谷森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6月20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谷森林係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從字190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違反刑法第76條而聲明疑義。惟聲明疑義,應係對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為之。觀諸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狀所載,聲請人乃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6日基檢達甲102執聲他566字第9516號函,不准其聲請暫緩沒收物之執行而有所疑義,與有罪科刑判決主文是否有疑義無關,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構成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宣告之效力是否及於沒收、褫奪公權、保安處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未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號解釋,雖認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及於從刑,但參以刑法第39條、第40條,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自與刑法第74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嗣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增訂第74條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是以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為至然之理。本件抗告人於98年年底,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行為,於100年12月21日,經原裁定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2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標示E、F、G、H、I、K、L、M、N所示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並經確定。其行為暨裁判時均在刑法第74條修正以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依修後正第74條第5項之規定,其沒收之從刑自不在緩刑宣告之效力內。綜上,檢察官不准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沒收物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拆除沒收物,亦屬合法,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聲明疑義係針對主刑與從刑,聲明異議係針對檢察官執行違反刑法第76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930,而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90號僅係為證明已執行,非理由。(二)原裁定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中漏列抗告人係未遂犯。(三)原裁定駁回理由係根據刑法第39條及第40條,然本案係未遂犯並無刑法第39條及40條之情形。(四)抗告人不懂法律,誤觸法網,種植農作物僅求溫飽及孝養年邁父母,請准撤銷執行云云。
三、抗告駁回之理由
(一)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98年年底,未徵得國有財產局及基隆市政府之同意,擅自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940平方公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84平方公尺及基隆市○○區○○段○○○○號土地20平方公尺部分,開挖整地予以開墾、設置庭院、走道、動物圍欄等工作物,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行為,於100年12月21日,經原裁定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緩刑貳年,如該判決附圖標示E、F、G、H、I、K、L、M、N所示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並經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佐。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既不及於沒收之從刑,則檢察官不准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沒收物之處分自為合法。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
主文有疑義而言。查抗告人聲明疑義請求原裁定法院解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從字190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違反刑法第76條」,自非對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經核確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疑義,亦無不當。
(三)細繹原裁定內容可知,原裁定提及刑法第39條及第40條係在說明大法官解釋第45號解釋之內容,並非以刑法第39條、第40條作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抗告人對原裁定內容顯有誤會。至抗告人所稱之經濟及家庭因素,均非依法得撤銷執行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抗告人亦非對科刑之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聲明疑義,故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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