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王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丁○○
壬○○庚○○
十五號癸○○○戊○○
號子○○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卯○○
己○○丑○○辰○○寅○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已退還之377元部分,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0,002元第一審送達郵費2,513元已退還377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402,81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