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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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前述當事人間返還利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⑴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且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再審原告於原審所出示再審被告書寫字據,其上載明:「…應給您之欠帳於本月十五日可以奉還,利息亦補貼,祈希諒解。」等語,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惟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資料,遽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似嫌草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三號償還利益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新台幣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宣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案即時確定。判決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然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提起再審訴訟,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汪漢卿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