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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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
093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在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加維大力約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台北縣三重市沿中興橋往台北市○○○路方向行駛,嗣於93年10月11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莒光路口時,為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8毫克,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並有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查被告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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