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原告柏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羿恩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被告 李桓彥
葉祐豪 李嘉益 李國良 被告竝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桓彥前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2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關於被告李桓彥、葉祐豪、李嘉益背信犯行之損害賠償部分,暨竝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該部分之連帶賠償外,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倘依其他事由,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依其他事由所提起之訴部分,並不合法,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即採取相同見解。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審理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李國良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本院98年訴字第332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分如下述(利息部分,併同本訴處理,在此略去不論):
(一)違反「數位監控系統專案合作經營協議書」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
(二)刑事被訴背信犯行之損害賠償1,459,995元。
(三)刑事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50萬元。
(四)專利權人信譽損害1,040,005元
四、據上請求,其中(一)、(四)部分,均屬被訴犯罪事實以外事由之請求,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該部分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又其中(三)部分以及(二)部分之李國良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亦應分別依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至李桓彥、葉祐豪、李嘉益被訴背信犯行部分,已經本院判處罪刑,該部分之損害賠償,暨竝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該部分之連帶賠償部分,應由本院另行依法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原告之訴不合法經判決駁回部分,如不服此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關於原告之訴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經判決駁回部分,對於此部分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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