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安雅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安雅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吳秀娥 」印章壹顆及「吳秀娥」印文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秀娥」印章壹顆及「吳秀娥」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一之之㈠第2行補充「任職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至同年8月12日」,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基於同一美化業績之目的,時間密接,地點、方式相同,且均侵害告訴人即鴻日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是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吳秀娥」之印章、印文,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尚在緩刑期間,
仍不思自我檢束,復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鴻日公司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參酌開庭前雙方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放棄對被告之告訴不再追究,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機會,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少,被告犯罪後復已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偽造之「吳秀娥」印章1顆,雖未扣案,被告亦表示不
知在何處,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於「鴻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收款明細表」上「會計」欄所偽造之「吳秀娥」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