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欽發地磅係屬度量衡器,自應受主管機關檢定,且於檢定合格之範圍,方得為計量使用,以擔保公務檢測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又固定地秤最大秤量為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能力,係由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製造業者標示之最大秤量與最小秤量之間之秤量範圍施檢,且需符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固定地秤之所有條文規定,始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載明最小秤量及最大秤量,至於超出秤量範圍部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可使用之範圍,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即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10040006670號函可稽。本件欽發地磅係由東穎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為固定地秤、型號為AD-4321、器號為B0000000、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00年3月9日、有效期限為101年3月31日等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為證,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司機 林建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並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砂石專用車裝載砂石行至該地磅過磅之100年6月22日之際,仍在欽發地磅之有效期限內,則該地磅於最大秤量60公公噸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惟就逾越該地磅最大秤量之60公噸部分,因該部分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就逾越最大秤量部分自難遽採為不利異議之人認定;至於未超出6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仍屬欽發地磅可得秤出之範圍,故在範圍內之秤量結果仍應採認,蓋本件過磅總重僅些微超出地磅之最大秤量,並非顯不相當,又為避免嚴重超載可能致生重大危害公安之危險,兼衡本件違規取締之事實,認該地磅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則於可得秤出之60公噸範圍內應予採認,異議人認原秤量結果完全不足採計,要非可採。故本件核重應採計系爭子車之核重即40.5公噸,經以欽發地磅之最大秤量60公噸計量,仍超重20公噸,揆諸首開規定,即應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式:1萬元+20公噸×2千元/公噸=5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然原處分機關採認超過檢定秤量範圍之秤量結果,而裁處異議人罰鍰7萬9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認事用法難謂有據;又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無從分割,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裁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欽發地秤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則超出60公噸部分,該結果是否符合實際車輛所裝載之總重量,其準確度顯有疑義。再參照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
6月22日14時55分許,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司機林建賀駕駛並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砂石專用車以裝載砂石, 嗣行 經南投縣○○鎮○○路與永安路交岔口處,因疑有超載情形,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稽查,並會同林建賀至址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之欽發地磅過磅,經過磅結果系爭車輛總重量為63.12公噸、核重43公噸,超載20.12公噸,乃當場掣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舉發機關依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釋規定,認應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故應取該車牌號碼00-00號砂石專用車之核重40.5公噸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據此更改本件超載重量為22.62公噸,並於100年8月4日以投監四裁字第65-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7萬9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欽發地磅之地磅記錄單正本各1份、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之網路列印1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其事實應堪認定。又抗告人於100年8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96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撤銷。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在案,亦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欽發地磅係由東穎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為固定
地秤、型號為AD-4321、器號為B0000000、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日期為100年3月9日、有效期限為101年3月31日等節,固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為證。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3條及第15條所明定。是法院處理道路交通事件而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時,如就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固應依訴訟上證據法則為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惟其前提仍應須妥善踐行證據之調查。審之本件經欽發地秤測得總重63.12公噸,已逾越該地磅之最大秤量,是否得以該次得逾最大秤量60公噸部分之準確性及可用性,遽論最大秤量60公噸內部分之準確性及正確性必屬無誤?在此載重若超過最大秤量時,是否將使磅秤失準而導致其測得最大秤量範圍內之重量亦屬有誤?又該地磅實際最大載重結構設計及電子式顯示器數據顯示結果究係為何?此攸關抗告人有無違規事實及其情節之認定,宜再詳查研求。原審裁定未就此部分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地磅製造商等相關單位,即認定本件於欽發地磅於最大秤量60公噸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抗告人就此超出超載重量欄所示之重量,遽採為不利抗告人認定,容有率斷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逕認逾越欽發地磅最大秤量之60公噸部分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就逾越最大秤量部分自難遽採為不利抗告人認定,就欽發地磅於最大秤量60公噸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抗告人超出超載重量欄所示之重量,裁處抗告人如原審裁定主文欄所示之處分,尚嫌速斷。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即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