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更正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查獲照片1張」更正為「被害人指認照片1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該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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