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1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13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61%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98年5月7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234,066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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