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威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威臣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威臣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卓威臣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03年度簡字第5545號」;又附表編號1之備註應補充「(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附表編號2至6之備註「編號2-7」均應更正為「編號2-6」;另附表編號
1至7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上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徒刑部份,固已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份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