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17)日10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犯酒後駕車(前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之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65號被告劉庭翔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86之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翔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於翌(1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