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議人 施淑美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829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829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0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向相對人公司臺南新化分公司業務員購買真愛一生防癌險,依保單條款第14條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為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故第12條之債務履行地所在法院尚無管轄權,且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對於私法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是以,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尚不容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聲請時定之,異議人於聲請本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債務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非本院管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異議人雖提出保單主張保險契約已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者,不適用之,已說明如前,是縱聲請人所提出之保單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仍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自應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