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育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育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受刑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受刑人係受多數罰金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之宣告刑,雖執行罰金完畢,惟該罪刑既與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部分僅屬各罪刑定應執行後於執行時可扣除之刑期,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件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按原宣告刑之折算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㈠竊盜罪│竊盜罪│││㈡竊盜罪││├────┼────────────────┼───────────────┤│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宣告刑│㈠罰金新壹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罰金新壹幣8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㈡罰金新壹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㈠101年8月9日│100年11月15日│││㈡101年11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226、29080號│102年度偵字第983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951號│103年度易字第418號││實├──┼────────────────┼───────────────┤│審│判決│102年9月9日│103年7月1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12月2日│103年8月16日│││日期│││├─┴──┼────────────────┴───────────────┤│備註│編號一之宣告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03年1月20日繳清罰金完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2年01月23日
修正公布)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