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虹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所為之協商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協商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內關於「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協商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歐虹儀所處刑度之記載,核與原協商「各處有期徒刑3月」之內容有所不符,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