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燦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0、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燦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燦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 邱翔 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各次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麥香紅茶(鋁箔裝)1瓶2飲冰室茶集2瓶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號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
被告劉燦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燦諭於㈠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湧豐門市」,因未能順利結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拿取冰櫃陳列之麥香紅茶(鋁箔裝)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由超商加盟主 邱翔專 管理),將之以外套遮掩後,未結帳即走出門店外。又於㈡同年月16日21時2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門市,以愛心卡結帳便當1份、水餃1份、飲冰室茶集2瓶(價值共60元),惟因該等飲料無法以愛心卡結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乘店員將微波食品交予其之際,將飲冰室茶集2瓶連同微波完畢的食物一起取走,步行離開店內。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翔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燦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翔專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3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職務報告、113年3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盜2次,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紅茶1瓶、飲冰室茶集2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