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 林美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佳蒨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佳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金字第90號判決,提供新臺幣18萬4,000元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係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該假執行之宣告既已失其效力,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