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郁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107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被告張郁邦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經國路旁某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前,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配合採尿,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張郁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8月3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
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彭映婷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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