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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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薏翔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楊若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為網友關係,甲女於107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前往竹北火車站,安慰其心情欠佳之友人邱○亭,並與邱○亭共同搭乘火車前往新竹市之北新竹車站且前往位在新竹市○○路上之便利商店內聊天,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邱○亭與其另名友人離開後,甲女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乙○○到場。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即將甲女載往位在新竹縣○○鄉○○路○○○號6樓之青葉旅館,並與甲女一同進入該旅館之房間內,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之拒絕及反抗,先徒手撫摸甲女之陰部及胸部後,即欲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因甲女不斷拒絕,乙○○遂以手按住甲女頭部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內抽動直至射精,乙○○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甲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35頁、第98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偵查卷第11頁)、證人即甲女友人邱○亭、劉○容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相符,此外,復有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刺青照片、臉書交友粉絲團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卷末彌封袋偵字卷第12頁至第20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0月0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卷末彌封袋),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且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伊知悉告訴人甲女未滿18歲之少女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件被告之犯案對象,顯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對少年甲女故意犯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此,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手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陰部之強制猥褻及欲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強制性交未遂等低度行為,均為被告以陰莖插入口腔之強制性交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竟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告訴
人甲女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求自己一時性慾之滿足,仍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妨害告訴人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03頁),犯後態度非差,惟被告前於106年11月間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本院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1頁),衡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竟再為本案犯行,且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其並未因前案有所警惕並從中習得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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