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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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36、64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已丟棄)」、「復於96年9月18日5時50分許,翻牆進入甲○○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內」,應更正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已丟棄滅失)」、「踰越牆垣進入甲○○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累犯:被告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
642號受理在案,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10月確定,於93年10月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9日。被告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9月確定,嗣因減刑,上開搶奪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減刑為9月、2月15日、6月,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1年4月15日,而與上開殘刑7月9日接續執行,計算縮刑期滿日雖為96年6月19日,然因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日係96年7月16日,故應以該施行日96年7月16日為徒刑執行完畢日,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有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識
程度非高,被告00年0月0日出生,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已部分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至於破壞剪1支,業因被告予以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潘美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