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1月6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中正路口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行為,並經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簽名表示收受,異議人逾同年月21日之應到案日期而未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於95年5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82-I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送達程序不合法,請求撤銷屏監違字第裁82-I00000000號裁決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5年9月15日前,係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徵是實。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5年5月12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按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掛號郵寄無誤,因無人領受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5年5月19日寄存於繁華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
(三)揆諸前開法條,異議人提出異議期間,為自寄存送達之日即95年5月19日,經10日即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5年5月29日起經20日即95年6月18日止。又異議人住於屏東縣,有4日之在途期間,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可參,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6月22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6年11月1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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