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晉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
10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
106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8月29日入監執行,並與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8日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無資力支付分期付款之購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
2月12日,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萬來公司),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在新萬來公司之營業處與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分期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516元,自
108年2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共分18期繳納,每月10日為繳款日,1期繳納3,862元,張晉偉於仲信公司徵審人員徵信時,佯稱購車用途為工作代步使用,致仲信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信張晉偉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與能力,而如數撥款支付予新萬來公司,並受讓上開債權。嗣張晉偉於108年2月12日後某時許,在上開營業處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於108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將上開機車向不詳當鋪典當得款1萬元,並於第1次應繳日即108年3月10日,即拒不付款,經仲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張晉偉仍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第80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怡君 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9、60頁),復有告訴人仲信公司108年10月2日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繳款明細表、審查意見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告訴人仲信公司108年12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被告住所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51、81至8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6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8月29日入監執行,並與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8日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小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在餐廳外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2千元至2萬5千元、收入需要拿錢給姊姊寄給監獄服刑的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後得款1萬元,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