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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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錦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錦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零零柒捌公克、零點貳參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古錦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52號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桃園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20日停止其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罰部分則經該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在案(此部分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瀋陽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古錦晧駕駛牌照號碼N6-2030之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確認其係毒品人口,並發覺其神情緊張手腳發抖,為警懷疑追問後,徵得古錦晧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0078公克、0.2313公克),且同日22時5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錦晧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C1000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108671)、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核交卷第15頁;毒偵卷第173-179頁、第181頁)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卷內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現場與搜扣照片等可參(毒偵卷第141頁、第153-159頁、第163-165頁;核交卷第23頁;院卷第105頁),以及扣案物佐證。另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0078公克、0.2313公克),有該院109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263號、同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88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核交卷第17頁;院卷第111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則本件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④罪刑嗣經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2日;另因⑤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⑦⑧罪刑則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月30日(甲案);又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⑨⑩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案),上開⑪⑫⑬⑭罪刑則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丙案),與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105年2月3日起算至105年4月1日,乙案刑期自105年4月
2日起算至106年5月1日,丙案刑期自106年5月2日起算至108年1月1日,迄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毒品案件、故意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卻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處刑
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121頁),且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及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