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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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葉宗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7月,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8日12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見 謝明澤 之子 謝佳宏 所使用、停置該處路邊之牌照號碼MU3-906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並將之懸掛於其名下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藉以躲避警方查緝。嗣於翌日(19日)11時52分許,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鎮○○路○○○巷○○號302室執行搜索,另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當場扣得上開牌照號碼MU3-906之車牌0面(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同意(院卷第7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坦承,且經證人謝明澤指述遭竊情節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MU3-906)、刑案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43-147頁、第151頁、第173頁、第191-194頁),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107年10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竊盜等犯罪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竟下手行竊車牌,未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試圖規避查緝,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車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偵卷第151頁),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83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0面既發還與被害人,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9年1月3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1日中檢達國(樂)108偵35612字第10990087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8號審理中,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乙份在卷可憑,此部分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21日就此等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就如附表所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表:被告葉宗祐被訴竊盜公訴不受理部分┌──────┬─────────────────────┐│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竊得財物│├──────┼─────────────────────┤│1(起訴書犯│108年11月12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罪事實一㈠)│991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58巷2號 黃琮升 之住宅,見四下無人之際,見│││1樓紗窗破損,便徒手伸入而反手將大門門鎖開│││啟後,進入屋內2樓,並以隨身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黃琮升之│││房門撬開,入室行竊金牌2面、金飾、零錢及高│││梁酒等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60,600元之物品│││得手後離去。│├──────┼─────────────────────┤│2(起訴書犯│108年11月20日3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罪事實一㈡)│中市○○區○○路○○號 胡秀青 所管理之進南宮,│││見廟宇2樓後方鐵捲門未鎖上,便伸手開啟並進│││入上址2樓,並徒手竊取金牌1面及香油錢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3(起訴書犯│108年12月1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罪事實一㈢)│228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臺中市○○區○○路│││628之5號 李俊吉 所管理,有人居住之三元宮,│││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行竊置於神像上之金牌2│││面(價值總計約70,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委由│││友人 董偉智 (另由檢察官簽結)至臺中市○○區○○○○○路2段451號杏國銀樓銷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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