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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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奕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奕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蔡奕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有各該裁定、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7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8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加計附表編號4至6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6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受刑人蔡奕震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2日至同│107年5月2日至同│107年10月2日│││年月8日│年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2130號、107年度偵字第13475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55、2006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108年度交訴字第││實│││275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108年度交訴字第││決│││27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28日│108年1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15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署109年度執字第│││年)│1482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9月│有期徒刑7年8月(│││││共2次)│├────────┼────────┼────────┼────────┤│犯罪日期│107年7月15日│107年7月15日│107年7月16日、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08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108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10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344號(編號4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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