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 蘇川山 即自連發牧場相對人 楊金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金鳳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裁定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該處分之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書狀在卷可佐,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本件異議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單據中,其中關於鑑定沒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14元部分,記載科別、診別為「復健科」、「一般門診」,然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負責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者為「急診部職業醫學科」,顯然與相對人所提收據並無關聯;況臺中榮總已就鑑定部分收費10,000元,並無再為收費之理,是相對人主張「鑑定門診醫療費用即9,314元」並非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因職業災害補償數額存有爭執,經本院以本
案事件審理後,承審法官判決異議人(即本案事件被告)應給付相對人(即本案是件原告)225,392元、異議人應提繳205,200元至相對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置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5%,餘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案事件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2月15日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9,
314元,並非訴訟費用等等。惟觀之本案事件卷宗,本院承審法官於111年10月26日以彰院毓民賢111年度勞訴16字第1119010974號將兩造爭執,函送臺中榮總為鑑定,經臺中榮總分別於111年11月1日、同年月25日函覆以「有關本院辦理司法檢察機關民事案件『鑑定醫療』酌收費用案,請轉知被鑑定人( 楊金鳳君 )配合辦理。說明二、本院司法鑑定費用:每案件以1萬元計,若需加會鑑定科別,每加會1科加收5千元,加會科別收取費用以2科(共計加收1萬元)為上限。若加會2科以上,皆以2科計算,精神部鑑定費用另計。說明四、本案被鑑定人(楊金鳳君)之鑑定費用為1萬元,其他相關檢查費用另計,若須加收鑑定費用時,請於鑑定當日繳納。」、「茲排定楊金鳳君於111年12月15日(星期四)上午前來本院接受復健科門診鑑定,須配合事項如說明。說明二、㈡當日門診鑑定費用依實際檢查項目計價收費,並須於鑑定當日繳納,請轉知被鑑定人配合辦理。」等情,有臺中榮總111年11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834號函、111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174號函附於本案事件卷宗可參。後臺中榮總就上開鑑定結果,於鑑定書函覆以:「病患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智力與語言能力正常。左膝伸直-25度、彎曲100度,活動度75度;右膝關節活動度130度。左踝關節背屈肌力4分。
可獨立行走,但時間步行後疼痛,無法蹲下。經本院安排核子醫學骨骼掃描顯示左膝關節處仍有發炎情形,神經傳導檢查則顯示下肢神經無異常。」等情,亦有臺中榮總112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08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附於本案事件卷宗可參(見本案事件卷第303頁、第311頁、第313頁、第329頁至331頁)。是臺中榮總於本案事件為鑑定時,有於111年12月15日對相對人為核子醫學骨骼掃描、神經傳導檢查等檢查項目;相對人提出111年12月1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3紙,分別記載之檢查項目為「診察費、掛號費、證書費」(936元)、「核醫檢查費」(3,878元)、「電波檢查費」(4,500元)(上開費用共計為9,314元),亦與臺中榮總所為之檢查項目相符。是以,相對人於上開日期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9,314元,即屬鑑定所支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基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761元
【計算式:(裁判費25,761元+鑑定費用10,000元+門診醫療費用9,314元)異議人負擔比例15%=6,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6,761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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