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03號原告 郭福一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田永彬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韻茹 、 曹春輝 、 吳文源 、 彭詠昆 、 張翠華 、 楊中 、 顧慶華 、 吳培欣 、 張淑玲 、 謝桂晟 、 陳錦碧 、 廖宥蓁 及不詳姓名七名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部分訴訟標的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以上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00元。
二、又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除列有被告王韻茹、曹春輝、吳文源、彭詠昆、張翠華、楊中、顧慶華、吳培欣、張淑玲、謝桂晟、陳錦碧、廖宥蓁,另列「不詳姓名被告共七名」,惟僅列載住址,而別無任何得足資辨識該不詳姓名被告之真實身分之資料(例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可供辨別之資訊),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就「對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已為適法之表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範圍,更無得據以依法審理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起訴狀所列住址「臺中市○區○○街○○號店面」、「臺中市○區○○街○○巷○○○號」、「臺中市○區○○街○○巷○○○號」、「臺中市○區○○街○○巷○○○號2之2樓」、「臺中市○區○○街○○巷○○○號4之2樓」、「臺中市○區○○街○○巷○○○號5之2樓」、「臺中市○區○○街○○巷○○○號6之2樓」之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據以查報上開建物現所有權人(住戶)之真實姓名及其戶籍謄本。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載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