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聲請人 孫淑敏 代理人 陳明清 律師相對人 簡偉哲 代理人 杜頌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合意聲請一部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林玉亭 是預先簽署,未向聲請人有過任何確認,待兩造簽署後,方於民國106年2月17日由兩造與證人 陳振剴 相約於戶政事務所簽署,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證人陳振剴亦無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當日證人林玉亭未到場,二人均非適格之證人,不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該次之離婚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因相對人就證人林玉亭、陳振剴於本院證稱未與兩造確認離婚真意之證言無意見,爰聲請就本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部分由法院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謂:對於聲請人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不爭執,其上二證人林玉亭、陳振剴於本院所為證言無意見,同意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部分逕由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訊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列二證人後,兩造對於該二證人證稱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未與兩造確認離婚真意之證言均無意見,並合意聲請本院就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部分為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聲請人主觀上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間之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二證人林玉亭、陳振剴於簽名時未與兩造確認離婚真意,欠缺離婚之法定要件不生效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並經證人林玉亭到庭結證:系爭離婚協議書是相對人拿給我,我在店裡親簽的,其上無人簽名,我第一個簽名;我看了就簽名,沒有詢問過相對人為何要簽名,也沒有問過聲請人是否真的要離婚,相對人拿給我就是要離婚之意思,因為我知道聲請人有吸毒,我認為兩造該離婚,之前聲請人在家裡有講過離婚,約在小孩做完月子沒多久,確切時間是否為105年4月已不記得等語。證人陳振剴於同日結證:系爭離婚協議書是我在戶政事務所簽名的,在場有聲請人、相對人、我及相對人姊姊,我問聲請人才知道是相對人姊姊;聲請人找我,約好在我家先見面,來我家就跟我說要去戶政簽離婚,要我去當證人;以前沒有見過相對人,去戶政事務所都沒有跟相對人講話等語(均見卷附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85號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兩造對於上開證人林玉亭證稱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未詢問聲請人是否有離婚真意、證人陳振剴證稱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未與相對人講話詢問離婚真意之證言均無意見。又兩造於105年2月23日結婚後,嗣於105年3月11日育有一子 簡晨育 ,兩造於106年
2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於106年2月17日所為離婚難認已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縱戶政機關依系爭離婚協議書面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就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部分為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