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翰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7月」更正為「2月」;第三行記載之「洋芋片」前補充「CALBEE雙熔起司披薩」;第四行記載之「機車」前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吳翰前往上開超商內購物,恰係由被告上開竊盜當日之店員結帳,該店店員遂告知吳翰其竊盜犯行有經監視器錄下,並要求吳翰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告知該店店長 陳世傑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竊取之CALBEE雙熔起司披薩洋芋片1包,已遭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已無從追索原物並沒收,是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將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CALBEE雙熔起司披薩洋芋片1包之財產上利益即45元(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財物之價值在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87號被告 吳翰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竹林里11鄰大竹林96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洋芋片1包(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因所竊得之洋芋片1包掉落在當日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而遭該店員察覺,嗣經該店店長陳世傑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後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傑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4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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