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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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上訴人 謝睿哲
陳乃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睿哲、陳乃聖上訴意旨略以:㈠謝睿哲部分:
其於民國108年8月31日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自首其於何時、如何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所述事實當然包括本案之犯罪事實在內,其更積極協助警方查獲 黃紀維 等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犯本件犯罪,均應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㈡陳乃聖部分:
⒈原判決除供述證據外之其餘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有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所示顯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⒉其於第一審請求法院合併審理,詎法院裁定拒絕之,顯失一事不可分原則,背離法理。
⒊其已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重。
⒋詐欺集團之帳戶僅為工具,非所謂之斷點用途,若加論以洗錢罪,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謝睿哲3罪、陳乃聖4罪)各罪刑併對陳乃聖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事實認定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謝睿哲於108年8月31日在南港分局自述犯加重詐欺罪時,本案已據警方發覺,謝睿哲在該日之陳述,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陳乃聖自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輾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依確切之根據,已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覺。
㈠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109年
5月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0684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載:「……本分局係於犯嫌吳○毅(擔任收簿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中,發現暱稱『Hermers』之人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經查詢刑案移送書系統,檢視……等相關資料,始得知微信暱稱『Hermers』之真實年籍資料為謝睿哲(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犯嫌黃○維……等人指認無誤後,),復通知謝睿哲到案說明,乃據以偵辦」(見第一審卷第258之1頁至第258之3頁)。
㈡依108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附108年8月26日吳○毅於土城
分局之警詢筆錄記載,吳○毅於同年月25日同意警方搜索、查扣其持有之智慧型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經該分局檢視其內有微信通訊軟體(見同上他字卷第36頁),該分局勘察該手機結果,手機內微信群組「哇里阿八集團」聊天紀錄參與者,有微信暱稱「Hermers」等人,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常於群組中討論取包裹工作分配、犯罪時規避警方之技巧、轉告取包裹地址、提醒有關警方的情報等內容(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407、409、458至463頁);佐以土城分局上開109年5月6日函所稱,警方在108年8月25日查扣吳○毅手機後,因調查該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而知悉暱稱「Hermers」者為謝睿哲,則警方依確切根據,就謝睿哲本件犯行有合理懷疑之時間,實於謝睿哲108年8月31日至南港分局自承犯罪之前。原判決認謝睿哲就本件犯行僅屬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尚無不合。
五、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由數同級法院管轄時,是否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合併審判,屬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事項。陳乃聖固於109年6月17日、同年7月3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就其所犯分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未審判終結案件,能合併審理(見原審卷第41、45頁),因上開各案與本案繫屬審級不同,原判決以其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難認有何違法。
六、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陳乃聖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裁量濫用,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指為違法。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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