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 洪三寶 被告 洪裕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經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214,000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見當日筆錄),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即100,000元,而被告則未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弟,其於98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偕同其子 洪志宜 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原告居所,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腳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腹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身心受創、雙手顫抖、雙手自律神經受損,無法繼續從事齒模技師工作等後遺症,爰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0
號、99年度簡字第1002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被告確有揮拳毆打原告之脖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其因遭弟弟即被告之毆打,致受有兩腳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腹部挫傷等傷害,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此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97年度利息所得為216,245元,98年度利息所得為96,10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財產總值為1,883,712元;被告為小學畢業,從商,97年度總所得為28,633元,98年度總所得為27,888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1部,財產總值為1,837,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及兩造之智識水準、經濟狀況、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彭月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