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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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勇志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5、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18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曳引子車車號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6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21公里加500公尺處時,因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肩綑綁貨物而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林勇志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林勇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勇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各一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勇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林勇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行駛,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一旦肇事,可能造成非常重大的人車損傷;兼衡其認罪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所記載之素行、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