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梁信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95年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判
決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96年9月11日入監執行,而於105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月13日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緝字第243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105年11月2日,再因酒後駕車,經
原審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38號判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嗣經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而,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亦堪認定。準此,法務部於此一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以106年11月13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112730號函撤銷被告前案之假釋,符合上揭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105年11月2日,飲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業據聲明異議人於原審中坦認在案,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聲明異議人猶主張其非故意犯罪,難認有據。法務部依法律規定撤銷其假釋,並無裁量之餘地,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聲請狀所述各理由,均非法務部依刑法第
78條第1項撤銷假釋所得審酌事項,自不得以此指摘上開撤銷假釋處分及檢察官依此所為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假釋期間因酒駕被處有期徒刑4月,依
法應撤銷假釋,服完殘刑4年7月27日,惟抗告人假釋後積極重建家庭生活,與行動不便祖母及年邁母親同住。抗告人非故意更犯酒駕之罪,係出門在外過晚怕母親擔心而及早回家所致,且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釀事故,對社會危害相對較低,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案件,可見尚知潔身自愛;假釋後努力學習技能,若執行殘刑,現有工作及正常生活將一筆抹煞,此與刑罰教化之精神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給予受刑人一改過向善的機會,重新給予較有利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受刑人假釋中之
保護管束事務,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是否應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為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判決確定後經原審
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96年8月30日(原審誤為96年9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月13日。其於假釋期間之105年11月2日,再因酒後駕車,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惟為原審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法務部於106年11月13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112730號函核復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7年5月29日107年執更助投字第21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所餘之殘刑4年7月27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法務部函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前案假釋,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此核發107年度執更助投字第215號執行指揮命令,所為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均屬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因出門在外太晚回家怕母親擔心,趕忙回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云云提起抗告,或屬抗告人之個人事由,或屬判決量刑時之所應考量之事項,核俱與是否撤銷假釋之判斷無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既屬違法行為,抗告人明知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犯之,即屬故意犯罪,是檢察官據此撤銷抗告人前開假釋而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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