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43號再審原告 廖文和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 律師再審被告巨光不動產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0日收受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見該卷第187頁),並於107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戳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3年3月7日與再審被告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出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出售契約),約定委由再審被告居間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9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2%為居間報酬,再審被告未於委託期間屆滿即103年9月6日前居間出售系爭房地,迨於106年4月間,再審被告通知伊有買家出價欲購買系爭房地,然該買家出價低於伊所定底價達千萬元以上,伊乃與再審被告約定以總價1%為居間報酬,由再審被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嗣於106年5月4日經再審被告居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詎系爭房地出售後,再審被告竟要求伊給付按總價2%計算即104萬元之居間報酬,為伊拒絕,再審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3093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按總價1%計算即52萬元之居間報酬,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審理時,證人 徐銜鴻葉碧玲 均未證述兩造磋商期間曾錄音存證,詎料,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時提出證人徐銜鴻與伊於106年7月間之對話錄音,稱伊同意給付總價2%之居間報酬,伊已當庭爭執該錄音之真正,然前訴訟程序二審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該錄音內容為真正,即據以認定兩造合意以總價2%為居間報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自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況該錄音內容有不連續、不完整情形,顯然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亦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承辦業務員即證人徐銜鴻之證述,及再審原告與證人徐銜鴻於106年7月間之對話錄音,再審原告於對話中自承其與再審被告約定系爭房地居間報酬為總價2%,原預計買方出價與委託底價相當,未料最終成交價格較低,伊只願給付居間報酬80萬元,不然就不要等語為據,認定兩造間業已議定居間出售系爭房地之居間報酬按成交總價2%計付,再審原告係因最終出售價格不符預期,事後始要求調降居間報酬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㈠,本院卷第15頁),經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時未否認其與證人徐銜鴻間對話錄音為真正,僅辯以該錄音為系爭房地簽約出售後證人徐銜鴻以誘導方式與其對話而錄音等語,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前訴訟程序二審10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可佐,則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對話錄音為真正,認上開對話錄音內容與證人徐銜鴻之證述相符,足以證明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地居間報酬按總價2%計付,判決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居間報酬52萬元本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無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四、次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對話錄音係屬偽造、變造,但未提出經法院判決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顯未合於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本院無須調查,即能認定為無理由。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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