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意誠 指定辯護人 辛佩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意誠前於民國90年、98年、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台幣45,000元、有期徒刑徒刑4月確定,均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11時32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與學士路口某工地內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意誠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意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主張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限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前科,顯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其甚且因酒後駕車入監服刑,苟有所警惕,當自此戒慎,不論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歷時多久,均應避免任何酒後駕車之舉,況被告本可決定是否飲酒,果其必須飲酒,以現今社會狀況,大可選擇以計程車、大眾交通工具代步,被告竟捨此不為,仍於酒後駕車,可見並未記取教訓,毫無可憫之處。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危及道路交通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匪淺,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要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其酒後駕車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且一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途,顯無視法禁,要無可取,惟衡其係因貪圖一時之便始騎車返家,騎車未幾即遭查獲,幸未發生事故,及其為原住民、國小學歷,從事板模工作,獨居,自給自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然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且被告經警當場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係累犯,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被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台幣45,000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
8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第6度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而再犯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之法定刑「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仍屬低度之刑,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得酌減其刑之情事,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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