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古秀強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3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古秀強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判決判決有罪,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認該判決違背法令,欲依非常上訴或再審之特別救濟程序提起救濟,請求法院准予調閱卷證拷貝卷附A女民國102年5月28日及102年12月19日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或第2項關於被告、辯護人檢閱卷宗資料、付與筆錄影本之規定,原則以「於審判中」者為限,此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點)之同一法理,聲請再審當事人之辯護人固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
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然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閱覽卷宗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象既為確定判決,則該等閱覽卷宗聲請之管轄法院,自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本件聲請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判決既在第三審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故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具狀聲請閱覽卷宗,亦應以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另按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其救濟之方式為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如認上開確定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亦得具狀促請執行檢察官出具意見書,轉呈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出聲請,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雅菡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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