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43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曾晴雯
張峰銘 被告 翁翎雅 即 翁琳雅
馮萌蕙 即 馮萌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翎雅即翁琳雅於民國99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馮萌蕙即馮萌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3,874元。而上開借款之性質為學生就學貸款,應於被告翁翎雅即翁琳雅畢業滿1年之日起開始償還,利息為1.15%,又被告翁翎雅即翁琳雅則於105年6月間畢業;但被告翁翎雅即翁琳雅自106年7月1日起,仍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借款213,8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翁翎雅即翁琳雅總計尚積欠原告借款金額213,80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馮萌蕙即馮萌惠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