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正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512號卷第17頁反面、23頁反面至2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4行所載「龍南路
430」,補充更正為「龍南路430巷」,及就據上論斷欄所載「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補充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外,餘均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温戴傑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之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29萬元,被告谷正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罪刑實未相當,與比例原則不盡相符,實無從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有罪科刑判決等語。固非無見。
四、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谷正福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資財,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損不貲,所為顯有不該;且其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據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核無所違誤。檢察官仍以原判決詳予審酌之事項,堅持原判決所處被告刑度並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所受損害,非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要與上訴有無理由無關,而原判決雖有前揭用語上之疏漏,惟對本件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附予指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陳寶貴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