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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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6日審判期日固未遵期到庭,然被告係因案密集開庭,無法謀得正常工作,為貼補家用而隨同爺爺陳再復至南投從事臨時工作,致未接獲傳票,且因山區收訊不佳,故無法接到辯護人電話通知,絕非故意不到庭。此案發生後,被告已深知悔意,並坦承被告業已坦承聚眾鬥毆犯行,歷次審理庭亦遵期到庭,於本案即將辯論終結之際,毫無逃避審理之動機及必要可言,更無逃亡、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請求准予責付及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以新臺幣伍萬元交保,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傷害、殺人罪嫌提起公訴。又本院於104年4月7日審理中諭知限制住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一、不得於晚上十一時許起迄次日凌晨六時許止離開住居所;二、不得出境出海;三、不得於審判期間涉足酒店、夜店或電子遊戲場等聲色娛樂場所之條件,如有違反,均視為違反法院命定所應遵守之具保條件得執行羈押(見本院卷十第122頁),且復於104年4月14日審理中重申上開具保條件在案(見本院卷十第241頁)。嗣被告於104年10月6日之審理程序未到庭,而於104年10月13日自行至本院報到,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目前住居所不明,且違反具保條件,爰依法裁定自104年10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僅坦承聚眾鬥毆部分犯行,惟依其自陳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確曾有腳踢被害人 薛貞國 之動作,堪認被告涉犯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經本院訊問時,亦稱:「(審判長問:去南部工作是否也換了電話?)我沒有換電話,我去南投竹山工作,我有留我在南投竹山工作地方的電話給律師,因為我電話費沒有繳,律師才連絡不到我;(審判長問:在南投竹山住在哪裡?)南投竹山的山上,但我不知道地址。(審判長問:之前讓你交保的條件為何?)我忘記了。」,辯護人稱:「(審判長問:開庭前有無聯繫到被告?)10月6日開庭前我沒有辦法連絡到被告,因為被告說他去南部工作。」(見本院卷十八第20至21頁),均足認被告未住於限制住居之住所,且現居所不明,而違反本院104年4月7日之具保條件情節重大。
(三)參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即有多次未到庭或稱病請假(如104年3月24日審理、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5日、104年7月7日、104年8月4日、104年8月11日)及拘提未獲之情形,顯見被告對己涉犯殺人等犯嫌乙事,並無深切認知嚴重性,不僅遺忘本院諭知之具保條件,輕忽、漠視自己受公平、公正審判之基本權利,更影響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被告參與之殺人犯罪對國家社會、人民生命、健康法益之危害度甚鉅,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均非羈押原因消滅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