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三村選任辯護人王鳳儀律師被告田振昌選任辯護人 楊長岳 律師被告 江兆德
張勝義 張林錦升 鄭添水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 律師被告 黃集德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袁從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98、99、120、121、12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三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田振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江兆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張勝義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張林錦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鄭添水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黃集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
一、葉三村、田振昌、江兆德、張勝義、張林錦升、鄭添水及黃集德等人均明知 鄭清漢 係民國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第三選區(新竹縣新豐鄉)之候選人;又葉三村自91年間開始即擔任新竹縣新豐鄉鄉長秘書,田振昌為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村長,江兆德係新竹縣新豐鄉山崎義消顧問團之顧問(鄭清漢為該顧問團團長),張勝義與張林錦升為夫妻,黃集德則為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第3鄰鄰長;葉三村、田振昌、江兆德、張勝義、張林錦升、鄭添水及黃集德等人均明知不得賄選,然葉三村、田振昌及江兆德因分別擔任上揭職務,與鄭清漢多所接觸;張勝義及張林錦升則感念鄭清漢前曾幫忙處理排水溝問題;鄭添水亦感念鄭清漢曾幫忙解決其子就業之問題;黃集德則與鄭清漢係舊識,且亦感念鄭清漢前曾幫忙處理其遭人檢舉牆垣越界之事宜, 渠等 均為求鄭清漢順利當選,竟不循民主正途,而分別為下列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行為:
(一)葉三村與田振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葉三村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田振昌位於新竹縣新豐鄉0000000
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予田振昌,委請田振昌轉交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 萬文 土(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8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8、99、120、121、12
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使該有投票權之人 萬文土 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時投票予鄭清漢之一定行使。田振昌於收受前揭現金後,旋於3、4日後之103年10月間某日19、20時許,在萬文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88之1號之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萬文土共計6000元之現金,並請其將其中5000元分別轉交其妻 萬游秀英 、妻弟 游常男 、其子 萬榮華萬建成 、子媳 劉素慧 等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清漢,而就萬文土及其妻、妻弟、其子及子媳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萬文土明知田振昌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鄭清漢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二)江兆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1、江兆德於103年10月27日4時5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果菜批發市場,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何鈺軒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8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8、99、120、121、12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計3000元之現金,並請其將其中2000元轉交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清漢,而就何鈺軒及其家人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何鈺軒明知江兆德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鄭清漢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2、江兆德接續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山崎市場,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彭壬癸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8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8、99、120、121、12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
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計4000元之現金,並請其將其中3000元轉交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清漢,而就彭壬癸及其家人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彭壬癸明知江兆德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鄭清漢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三)張勝義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1、張勝義於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之期間內某日上午某時許,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劉榮玉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簽結)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劉榮玉之夫 陳少朋 1000元之現金,請其將該1000元轉交有投票權之人劉榮玉,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清漢,而就劉榮玉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陳少朋因與張勝義為舊識,且其非投票權人,僅係代為轉交,是以並未當場將該現金返還,嗣劉榮玉返家後,雖經陳少朋告知張勝義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鄭清漢之對價之意,然無意收受該賄款1000元,亦未應允其投票權將為投票予鄭清漢之一定行使,並將該1000元交由其子另行捐出。
2、張勝義接續於103年10月間某日18、19時許,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羅吉瑋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8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8、99、120、121、12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
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前,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羅吉瑋共計2000元之現金,並請其將其中1000元轉交其妻 朱琦惠 ,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清漢,而就羅吉瑋及其妻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羅吉瑋明知張勝義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鄭清漢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3、張勝義接續於103年10月間中午12時許,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陳新三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8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8、99、120、121、12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前,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陳新三1000元之現金,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清漢,而就陳新三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陳新三明知張勝義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鄭清漢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四)張勝義猶承前犯意,並與其妻張林錦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勝義於103年10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等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交付1000元現金予張林錦升,委由張林錦升轉交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 謝秀蘭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8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8、99、120、121、12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使該有投票權之人謝秀蘭於
103年11月29日選舉時投票予鄭清漢之一定行使。張林錦升於收受前揭現金後,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謝秀蘭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前,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謝秀蘭1000元之現金,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清漢,而就謝秀蘭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謝秀蘭明知張林錦升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鄭清漢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五)鄭添水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3年10、11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縣○○鄉○○路之大山崎巡守隊總部(亦為鄭清漢之競選總部)外,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黃集德共計3000元,請其將3000元轉交其妻 吳靜宜 、其子 黃志祺 及其女 黃嘉琪 ,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清漢,而就黃集德之妻子、其子及其女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黃集德明知鄭添水所交付之前揭3000現金係請託其妻、其子及其女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鄭清漢之對價之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鄭添水復承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並與黃集德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鄭添水於前揭同一時地,另交付黃集德共計27000元現金,委請黃集德轉交該選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每票1000元之賄款,約使該有投票權之人於
103年11月29日選舉時投票予鄭清漢之一定行使。黃集德於收受前揭現金後,除尚餘其中3000元,預備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渠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鄭清漢,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未及交付外,其餘部分即接續為下列行為:
1、黃集德於103年10、11月間某日,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王盧月妹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8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8、99、120、121、12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前,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王盧月妹共計3000元之現金,並請其將其中2000元轉交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清漢,而就王盧月妹及其家人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王盧月妹明知黃集德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鄭清漢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2、黃集德接續於103年11月29日前1週某日晚間18時許,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田煥金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8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8、99、120、121、12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前,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田煥金共計4000元之現金,並請其將其中3000元分別轉交其妻 余淑桃 、其子 田世弘田世廣 等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清漢,而就田煥金及其妻、其子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田煥金明知黃集德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鄭清漢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3、黃集德接續於103年11月29日前同月某日晚間某時許,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許秀卿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8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8、99、120、121、12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前,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許秀卿共計4000元之現金,並請其將其中3000元分別轉交其夫 邱秉乾 、其子 邱振峰 及其媳婦 彭鳳萍 等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清漢,而就許秀卿及其夫、其子及其媳婦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許秀卿明知黃集德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鄭清漢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4、黃集德接續於103年11月29日前同月某日晚間某時許,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陳勇村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8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8、99、120、121、12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之住處車庫內,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陳勇村共計2000元之現金,並請其將其中1000元轉交其妻 范啟榕 ,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清漢,而就陳勇村及其妻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陳勇村明知黃集德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鄭清漢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5、黃集德接續於103年10月間某日晚間19時後某時許,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古步鏡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8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8、99、120、121、12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前,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古步鏡共計2000元之現金,並請其將其中1000元轉交其妻顏宛珍,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清漢,而就古步鏡及其妻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古步鏡明知黃集德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鄭清漢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6、黃集德接續於103年11月上旬間某日晚間19時許,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蔡振發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8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8、99、120、121、12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
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之住處車庫內,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蔡振發共計4000元之現金,並請其將其中3000元分別轉交其妻 陸沛琳 、其子 蔡揚志 及其女 蔡昕晏 等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清漢,而就蔡振發及其妻、其子及其女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蔡振發明知黃集德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鄭清漢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7、黃集德接續於103年10、11月間某日晚間19、20時許,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陳美容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8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8、99、120、121、12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前,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陳美容共計5000元之現金,並請其將其中4000元分別轉交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清漢,而就陳美容及其家人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陳美容明知黃集德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鄭清漢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三、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8日及25日、104年1月14日先後通知何鈺軒、彭壬癸、陳少朋、劉榮玉、羅吉瑋、陳新三、謝秀蘭、萬文土、黃集德、王盧月妹、田煥金、許秀卿、陳勇村、古步鏡、蔡振發及陳美容等人到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萬文土、何鈺軒、彭壬癸、黃集德、王盧月妹、田煥金、許秀卿、陳勇村、古步鏡、蔡振發及陳美容等人分別將己前所收受之賄賂6000元、3000元、4000元、6000元、3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5000元,均當場交予警方及調查站人員扣案。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證人萬文土於調查站之陳述部分捨棄出證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選訴字第12號卷第217頁背面),是此部分自未引為本案認事用法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三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除陳稱:證人即被告田振昌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外,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見選訴字第12號卷第119頁、212頁背面);其餘所有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所有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見選訴字第12號卷第90、119、212頁背面),是證人何鈺軒、彭壬癸、劉榮玉、陳少朋、羅吉瑋、陳新三、謝秀蘭、王盧月妹、田煥金、許秀卿、陳勇村、古步鏡、蔡振發、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三村、張勝義、張林錦升、鄭添水及黃集德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述;暨證人萬文土、何鈺軒、彭壬癸、劉榮玉、陳少朋、羅吉瑋、陳新三、謝秀蘭、王盧月妹、田煥金、、許秀卿、陳勇村、古步鏡、蔡振發及陳美容等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三村、張勝義、張林錦升、鄭添水及黃集德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為被告葉三村、田振昌、江兆德、張勝義、張林錦升、鄭添水及黃集德等人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即被告田振昌於103年11月27日13時31分許在偵查中初始之陳述(即選他字第84號卷第52至54頁部分之陳述內容),涉及被告葉三村構成犯罪部分,均屬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具有證人性質,檢察官斯時就此部分雖尚未令被告田振昌以證人身分具結為陳述,惟證人即被告田振昌隨即於同日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即選他字第84號卷第55至56頁部分)即為在檢察官向其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簽名後,證人即被告田振昌所為之陳述,並核與其同日偵訊時前半段(即選他字第84號卷第52至54頁部分)所為證述內容互相一致,並無矛盾,而證人即被告田振昌於本案立關鍵地位,與被告葉三村並無怨隙,且其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其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密切相關,是以證人即被告田振昌所為此部分陳述實具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彼所為證言乃證明被告葉三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說明,自具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即被告田振昌於調查站之陳述,屬於被告葉三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葉三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述對其所為證述內容認為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在卷,已如前述,從而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其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等,被告葉三村、田振昌、江兆德、張勝義、張林錦升、鄭添水及黃集德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均不爭執,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三村及田振昌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三村固不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將6000元款項交予被告田振昌,並曾向被告田振昌提及去找證人萬文土等情,又被告田振昌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葉三村處收到6000元款項,被告葉三村有向其告知要把該6000元款項交予證人萬文土等情,惟被告葉三村及田振昌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被告葉三村辯稱:我是請田振昌看有沒有人可以幫忙鄭清漢發宣傳單,我並不認識萬文土,不過萬文土平常收餿水、養豬,對地方上比較熟,所以我有跟田振昌說假如沒有比較熟的人,可以去找萬文土,所以6000元不是買票錢,而是找人幫忙發競選傳單的錢,因為禮拜六、禮拜天2天,各找3個人,1天1000元,剛好6000元。我也不知道為何這麼湊巧萬文土家有投票權的人就是6個人,至於田振昌說我有跟他說把錢拿給萬文土,他就知道了等等,是田振昌口誤云云,被告田振昌則辯稱:當時在鄉公所時,葉三村問我認不認識萬文土,我說認識,3、4天後,葉三村就來我家找我,拿了6000元給我,叫我轉交給萬文土,要叫萬文土去發傳單或去炒米粉,隔幾天,我拜票就去萬文土家,把6000元交給萬文土,跟他講看是要炒米粉還是要發傳單,這不是買票錢云云。
(二)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萬文土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設籍在新竹縣新豐鄉的地址,本屆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我家投票權有6個,我、太太、大兒子萬榮華、小兒子萬建成、大舅子游常男、萬榮華的太太劉素慧。今年10月中旬左右晚上7、8點,我剛出門口,看到青埔村村長田振昌往我家方向走來,後來至廣場停放的車子旁,他拿出千元大鈔6張跟我說,縣議員選舉要我選給姓鄭的議員候選人,我知道他指的就是現任議員鄭清漢,因鄭清漢擔任過新豐鄉2屆鄉長,我對他有印象。田振昌還有給我鄭清漢的宣傳單,我就說好啦,我有接受田振昌拿6000元替鄭清漢買票。田振昌為人還不錯,我跟他並無任何糾紛及仇隙,我承認我涉犯投票受賄罪,錢都已經繳出來,我確實有接受田振昌替鄭清漢買票的錢,有答應田振昌要投給鄭清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是做養豬的工作,已經做20年以上,也有載餿水,除此以外沒有做其他工作,在我戶籍內有投票權的人是6個,我認識田振昌,他是村長,看到時會打招呼,他平常不會委託我做一些跟村裡面有關的事情。去年10月左右,在我家外面廣場附近,田振昌有把6張1000元的鈔票給我,同時有給我鄭清漢的競選傳單,是零星幾張,他有說你看就知道了,田振昌有問我是不是認識鄭清漢,我就說是以前的鄉長,怎麼不認識。田振昌沒有請我做其他幫忙競選的事,也沒有請我炒米粉,也沒有請我幫忙發競選傳單給我鄰居或是收餿水的客戶等語綦詳(見他字第84號卷第32至34頁、選訴字第12號卷第213至21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田振昌於偵訊時自白並證稱:我是青埔村的村長,我要選連任,我認識葉三村,他是新豐鄉鄉長的秘書,是去外面跑活動的,他從鄭清漢當鄉長時就是秘書,到現在都是,我在鄭清漢當鄉長時就認識葉三村,因為公務上有接觸。葉三村有幫鄭清漢競選。我也認識萬文土,他從後湖村搬來青埔村,已經1年。103年10月間某日下午,我在鄉公所外面碰到葉三村,他就叫我一起坐在鄉公所外面的牆,一個可以坐的地方,他問我是否認識萬文土,我說認識並說他是後湖村搬來的,隔了1個星期左右的某日白天,葉三村到我家找我,他拿6張1000元給我,並說拜託我傳過去給萬文土。葉三村拿錢給我時就跟我說「人家交代有拜票時,就順便拿給萬文土」,我聽他這樣講,就知道這些錢是要拿來買票的。我收下錢後的3、4天,當時是下午睡午覺起來,我到萬文土的家附近拜我自己的票,在萬文土家把6000元給他,我跟他說是葉三村交代的,他沒有再詢問我。我拿錢給萬文土時,他有說「你是鄭清漢的人」,所以我覺得他應該知道這個錢是要支持鄭清漢的,我從葉三村收了6000元時,我就知道是要支持鄭清漢的。我拿錢給萬文土時,有跟萬文土說「這是姓鄭的給的」,我所指的姓鄭的就是指鄭清漢,萬文土有收下6000元。葉三村除了拿6000元要我轉交外,沒有拿其他錢給我等語明確(見選他字第84號卷第52至55頁),且有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選舉公報1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附卷足稽(見選他字第62號卷第30頁、選偵字第120號卷第21至24頁),此外,復有被告葉三村及田振昌共同交付證人萬文土之賄賂6000元扣案足資佐證。
2、被告葉三村及田振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葉三村辯稱交付6000元予被告田振昌之目的,是要其
前往找人發送競選傳單,為案外人鄭清漢助選,只是有告知被告田振昌,如果找不到人,可以去找1位養豬的人叫萬文土的人云云,被告田振昌亦附和其詞而辯稱:葉三村給我錢是叫我找人去發傳單,有說如果找不到人,可以去找1位養豬的姓萬的人云云。然衡情發送競選傳單為案外人鄭清漢助選之目的,當係在能順利將競選傳單及時且有效發送出去,俾能達到助選之效果,是以要找何人發送、該人是否確實願意且有時間能夠發送競選傳單、要找多少人在何時間至何地點發送競選傳單等細節,當屬以發送競選傳單為案外人鄭清漢助選此舉止之重要事項至明。然查證人萬文土為從事養豬事業一節,為被告葉三村所明知,而被告葉三村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我不認識萬文土等語,又證人萬文土於偵訊亦明白證述:我載餿水養豬為業,與鄰居很少往來,我們搬到該處2年多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僅從事養豬工作,擔任村長的田振昌也未請我幫忙過有關村裡的事等情,已如前述,如此被告葉三村在與證人萬文土並不相識,又未事先以任何方式與證人萬文土有所接觸或取得聯繫俾能確認其有意願或有閒暇抑或有何安排從事發送競選傳單,證人萬文土又僅搬至青埔村2年多之時間,向來又非屬常常參與並對地方事務熟稔之人之情況下,被告葉三村豈有可能僅自己單方面認為可以找證人萬文土幫忙發送競選傳單事宜,即輕率的就將係作為發送競選傳單報酬用途之6000元款項交予被告田振昌轉交予證人萬文土?而被告田振昌 苟真 係認知該款項係發送競選傳單之用途,又為何未詳加細問應如何找人發送競選傳單、如果係找證人萬文土此一特定人士發送競選傳單,究應如何規劃及作為等細節,即率然收下該6000元之款項?再者,既然係發送競選傳單,意欲為案外人鄭清漢助選,且又已送出6000元之報酬,則到底有無去發送、於何時至何地發送、成效如何等情,衡情被告葉三村總會加以探問,又豈有可能如同其所自承事後其完全未加聞問?且身為村長之被告田振昌又豈有事後亦完全未向被告葉三村回報在收到6000元後如何發送傳單等細節之理?⑵次查,在此次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新竹縣議員第三(新
竹縣新豐鄉)選區之選舉中,證人萬文土及其家人共有6位有投票權等情,為證人萬文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葉三村交予被告田振昌之款項共計就是6000元,如以1票1000元計算,恰好即為6000元,而參諸本案其餘被告江兆德、張勝義、鄭添水等人在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際,渠等計算每1票代價亦為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證人萬文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及被告田振昌於偵訊時所證稱係以1票1000元之對價計算,證人萬文土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共有6票,所以是交付6000元等情之證述內容,確屬符合當時選舉時買票之行情價碼而堪採信。被告葉三村雖又辯稱:是因為想說星期六及星期日共2個假日,1天找3個人去發送傳單,所以總共是交付6000元云云,然查依據被告葉三村所供述內容,其將上揭6000元款項交付被告田振昌時,僅交代被告田振昌是要找人去發送競選傳單,如果找不到人,可以去找1位養豬姓萬的人等語而已,則被告葉三村既未交代被告田振昌何時找多少人去發送競選傳單,則何來以星期六及星期日共2個假日,1天找3個人去發送競選傳單如此計算所以總共是6000元之款項可言?況且縱使真去找該位養豬姓萬的人,以被告葉三村所自承其與該位養豬姓萬的人素昧平生,僅是聽過有此人之狀況,在根本不知該位養豬姓萬的人是否確有意願承擔發送傳單此事之前提下,被告葉三村更何有可能進一步先行計算以星期六及星期日共2個假日,1天找3個人去發送競選傳單之狀況而就據以交付6000元款項予被告田振昌而轉交證人萬文土?而被告葉三村既如此在未確定被告田振昌究竟欲如何找人於何時至何地發送競選傳單,亦不知悉其所稱該位養豬姓萬的人是否願意承擔發送競選傳單此責任之情況下,卻又未告知被告田振昌一旦其無法找到人,或該位養豬姓萬的人並無意願承擔或明白拒絕發送競選傳單之責任時,究應如何處理,就馬上將其所稱係作為發送傳單工資用途之6000元款項交予被告田振昌;且被告田振昌亦未加以詢問上情,也即收下其所辯稱係作為發送競選傳單或炒米粉報酬之用途的該筆6000元款項,更屬匪夷所思,有違常理。
⑶又查,依據被告葉三村所供述其與證人萬文土素昧平生,
亦未接觸一節,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葉三村身為新竹縣新豐鄉鄉長秘書,且證人萬文土亦會支持案外人鄭清漢參選新竹縣第三選區(新竹縣新豐鄉)縣議員,然證人萬文土既在被告田振昌交付上開6000元款項前,其從未與被告葉三村有所往來,亦從未與被告葉三村就案外人鄭清漢參選事宜有所接觸,衡情證人萬文土在突然接到被告田振昌所交予係作為發送競選傳單報酬所用之6000元款項,其縱使願意身當此責,理應亦會詳問諸如究竟是何人交付並要求其發送競選傳單、需要多少人於何時至何處發送等諸多細節,又豈會以作為發送競選傳單之報酬為由默默收下該筆款項,事後卻毫無任何發送競選傳單之動靜,更無任何回報及解釋之舉止?而被告葉三村及田振昌對此竟也從未追究,亦未詢問?⑷從而,被告葉三村在未交代任何攸關發送競選傳單之細節
之情況下,率爾將6000元款項交予被告田振昌轉交證人萬文土;被告田振昌也從未詢問被告葉三村諸如發送競選傳單之相關內容以及如證人萬文土拒絕收受該筆款項時該如何處理等細節,甚且,被告田振昌於本院審理時尚且口出該6000元款項也有作為炒米粉之代價用途此種連被告葉三村於歷次訊問時均從未提及之內容之情況下,被告田振昌猶仍將該筆6000元款項收下;再者,證人萬文土在收受該筆6000元款項後,也從未有任何發送競選傳單甚或炒米粉等舉止,被告葉三村及被告田振昌也從未詢及證人萬文土是否確有找多少人於何時至何地發送傳單暨成效如何等後續狀況,凡此種種,均顯然與苟真被告葉三村及田振昌確屬委託證人萬文土處理發送競選傳單事宜,故該筆6000元款項為報酬用途, 則渠 等應會事先聯繫相關事宜,證人萬文土亦會自己實際或再委由他人發送競選傳單,事後會再回報發送情形,被告葉三村事後理應亦會詢問處理結果等常情相違,是以被告葉三村及田振昌所辯稱該筆6000元款項是要請證人萬文土發送傳單之報酬云云,難認屬實。再參諸被告葉三村交予被告田振昌請其轉交予證人萬文土之款項金額為6000元,此數額又恰與證人萬文土及其家人於此次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新竹縣議員第三選區(新竹縣新豐鄉)之選舉中共有6票,以1票1000元代價之計算結果恰為6000元之情況相符,益徵該6000元之款項確屬被告葉三村與被告田振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而所交付之賄賂,彰彰明甚。至證人田振昌雖於偵訊時在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簽名,再訊問:以上關於葉三村、萬文土、鄭清漢所述,若以證人身分回答,是否內容相同之問題時,其證稱:我不記得我講過的等語在卷(見選他字第84號卷第55頁),然觀其先後文義,應係檢察官是籠統訊問:是否內容相同等語,而非將問題內容具體陳述後再予以訊問,加上被告田振昌斯時已是66歲之年紀,記憶力及反應能力本就會較差,是以其答稱:我不記得我講過的等語,亦屬常情。而檢察官接著即將問題內容具體陳述,而訊問:葉三村是否於103年10月某日下午,在鄉公所外,詢問你是否認識萬文土,你說認識,約1週後,葉三村到你家,並拿6000元現金給你,要你之後拜票時,拿給萬文土之問題時,證人即被告田振昌即在具結後證述:是等語,經檢察官又將問題內容具體陳述而訊問:你在收下錢後的約3、4天的下午睡午覺起來,是否有到萬文土的家附近拜你自己的票,在萬文土家把6000元拿給他,並跟他說這是葉三村交代的,另跟他說「這是姓鄭的給的」之問題時,證人即被告田振昌亦在具結後證稱:是,萬文土有收下6000元等語明確(見選他字第84號卷第55頁),顯見證人即被告田振昌於偵訊時所證述上情,確屬實情而堪採信。否則,苟被告葉三村交予被告田振昌代為轉交證人萬文土之前揭6000元款項確僅係發送競選傳單之報酬,與被告葉三村相識又無任何仇恨怨隙之被告田振昌僅需從頭到尾據實以告即可,又何有理由在己身可能亦會因此構成該當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故恐會遭刑事責任訴追之情況下,其卻猶仍虛構該筆6000元之款項係要交予證人萬文土作為約定其和家人於上揭選舉時要投給案外人鄭清漢之一定行使之賄賂等情節以誣陷被告葉三村?從而自難僅以證人即被告田振昌於偵訊時在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後,再訊問若以證人身分回答,是否內容相同之問題時,其答稱:我不記得我講過的等語一節,即遽為證人即被告田振昌初始於偵訊時所證述內容非屬可採之認定至明。再者,被告葉三村自91年間即開始擔任新竹縣新豐鄉鄉長秘書一職,其知悉萬文土住在青埔村,從事養豬工作多年等情,為被告葉三村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時自承甚明(見選偵字第99號卷第11頁、選訴字第12號卷第117頁),而證人萬文土從事養豬工作已20年,搬至現住地已2年多等情,亦為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衡情依被告葉三村多年擔任鄉長秘書之人脈,又已事先知悉證人萬文土居住處及從事工作為何等情,則被告葉三村毋須與證人萬文土面對面接觸猶仍能得知證人萬文土及其家人共有6票一節,當非屬難事,從而亦難僅依被告葉三村所辯並不認識萬文土一節,即遽謂被告葉三村交予被告田振昌由其轉交予證人萬文土之6000元款項並非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亦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葉三村及田振昌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葉三村及田振昌所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江兆德、張勝義、張林錦升、鄭添水及黃集德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兆德、張勝義、張林錦升及鄭添水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見選訴字第12號卷第82至92、21
1至213、218至237、240至244頁)、暨被告黃集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選他字第198號卷第7至9、11至18頁、選訴字第12號卷第82至92、211至213、218至
237、240至24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收受賄賂者何鈺軒、彭壬癸、羅吉瑋、陳新三、謝秀蘭、王盧月妹、田煥金、許秀卿、陳勇村、古步鏡、蔡振發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證人即收受賄賂者陳美容於偵訊時所證述、暨證人陳少朋及劉榮玉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他字第62號卷第181至184、186、
187、195至198、205至208頁、選他字第68號卷第10、11、13、14、18、19、21至27、30至38、41至44、46至
50、54至57、59至64頁、選他字第198號卷第43至45、50至53、57至59、63至66、79至81、86至89、91至93、99至
102頁、選偵字第6號卷第31、32、38、39、48至58頁),並有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選舉公報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1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3份、扣押物品收據13份暨照片2幀等附卷足稽(見選他字第62號卷第30、188至191、20
0至204頁、選他字第198號卷第46至49、61至62之1、82至85、94至97頁、選偵字第121號卷第39至58頁、選偵字第122號卷第33頁、選偵字第14號卷第10至13頁、選偵字第6號卷第27至30、34至37、40、41頁),此外,復有被告江兆德交付證人何鈺軒之賄賂3000元、交付證人彭壬癸之賄賂4000元;被告鄭添水及黃集德共同交付證人王盧月妹之賄賂3000元、交付證人田煥金之賄賂4000元、交付證人許秀卿之賄賂4000元、交付證人陳勇村之賄賂2000元、交付證人古步鏡之賄賂2000元、交付證人蔡振發之賄賂4000元、交付證人陳美容之賄賂5000元;被告鄭添水交付被告黃集德之賄賂3000元;被告鄭添水及黃集德預備之賄賂3000元等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江兆德、張勝義、張林錦升、鄭添水及黃集德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江兆德、張勝義、張林錦升、鄭添水及黃集德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葉三村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核被告田振昌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核被告江兆德就犯罪事實一之(二)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核被告張勝義就犯罪事實一之(三)1至3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核被告張林錦升就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鄭添水就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又被告黃集德就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暨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張勝義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三)1部分係犯行求賄賂罪,以及亦漏未記載被告鄭添水及黃集德就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尚另犯預備行求賄賂罪等,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葉三村及田振昌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張勝義及張林錦升就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被告鄭添水及黃集德就犯罪事實一之(五)之交付賄賂罪及預備行求賄賂罪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被告江兆德所為之交付賄賂行為、被告張勝義所為之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行為、被告鄭添水所為之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行為、被告黃集德所為之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行為等,雖均係向多數人為之,然渠等所為皆於密接時間內,對象均為新竹縣議員第三選區(新竹縣新豐鄉)有投票權之人,目的均為使特定候選人即案外人鄭清漢當選該選區縣議員,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以就被告江兆德、張勝義、鄭添水及黃集德等人所為上揭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是以被告江兆德、張勝義、鄭添水及黃集德等人上開所為,均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五、又被告黃集德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集德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尚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六、又被告黃集德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及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爰均就渠分別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均予減輕其刑。又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田振昌於偵訊時業已供述:103年10月間某日下午,我在鄉公所外面碰到葉三村,他問我是否認識萬文土,我說認識,隔了1個星期左右的某日白天,葉三村到我家找我,他拿6張1000元給我,並說拜託我傳過去給萬文土。葉三村拿錢給我時就跟我說「人家交代有拜票時,就順便拿給萬文土」,我聽他這樣講,就知道這些錢是要拿來買票的。我收下錢後的3、4天,我到萬文土的家附近拜我自己的票,在萬文土家把6000元給他,我跟他說是葉三村交代的,我拿錢給萬文土時,他有說「你是鄭清漢的人」,所以我覺得他應該知道這個錢是要支持鄭清漢的,我從葉三村收了6000元時,我就知道是要支持鄭清漢的。我拿錢給萬文土時,有跟萬文土說「這是姓鄭的給的」,我所指的姓鄭的就是指鄭清漢等語在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田振昌對於其有自被告葉三村收到該筆6000元款項,知道這是要拿來買票的錢,之後有交予證人萬文土,同時有告知是姓鄭的給的,也認為證人萬文土知道這個錢是要支持案外人鄭清漢等構成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已坦白承認,至於被告田振昌於偵訊時所供述:(你的行為涉犯行賄罪,有何意見?)不是這樣,是葉三村託我帶過去的云云(見選他字第84號卷第54頁),係在辯解其無行賄之犯意,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從而被告田振昌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爰就渠 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行賄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倘達於確可憫恕,自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江兆德、張勝義、張林錦升及鄭添水等人均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為案外人鄭清漢助選之活動,竟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交付賄賂,誠不足取,然被告江兆德、張勝義及張林錦升等人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鄭添水僅於80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80年12月4日以80年度易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1年1月24日確定,並於81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 卷足佐 (見選訴字第12號卷第11至14頁),渠等均為感念案外人鄭清漢之前所給予之協助,一時失慮,方以金錢賄賂選民,行賄對象人數及金額均屬零星,並非大規模賄選,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仍須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嫌過重,爰認本件依被告江兆德、張勝義、張林錦升及鄭添水等人之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認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葉三村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為賄選之手段,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坦承犯行,然其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96年4月13日確定,惟緩刑業已期滿,並未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選訴字第12號卷第9頁),復審酌其行賄對象僅有證人萬文土一人,且其本身並非候選人,係因案外人鄭清漢之前擔任新竹縣新豐鄉鄉長時起即要求其擔任鄉長秘書,案外人鄭清漢對其有恩,本次選舉競選期間,案外人鄭清漢又因配偶生病,無法全力競選,其為期能幫助案外人鄭清漢當選,是以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至劣,是以審酌被告葉三村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被告葉三村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亦就被告葉三村所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葉三村、田振昌、江兆德、張勝義、張林錦升、鄭添水及黃集德等人俱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經驗之成年人,渠等對此當知之甚明,自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案外人鄭清漢助選,而取得選民之認同,然被告葉三村、田振昌、江兆德、張勝義、張林錦升、鄭添水及黃集德等人均不思此為,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竟以金錢賄選或預備以金錢行求賄選之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又被告黃集德竟一時受惑,囿於人情壓力,而收受賄賂,允於前揭選舉時投票支持案外人鄭清漢,是其等所為非但自我貶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妨礙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被告等人所為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惟念被告江兆德、張勝義、張林錦升及鄭添水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黃集德於偵審時均坦白犯行;被告田振昌於偵查時坦承確有自被告葉三村收到買票款項6000元,並交予證人萬文土,並告知姓鄭的給的等情;且被告江兆德、張勝義、張林錦升及黃集德等人前均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被告葉三村前雖犯偽造文書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惟業已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宣告;又被告鄭添水前雖於80年間犯前開賭博案件,惟亦已執行完畢,其後即未再有其他前科紀錄;又被告田振昌僅於96年間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妨害名譽部分判處罰金3000元,減為罰金1500元,並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即未再有其他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見選訴字第12號卷第9至15頁),顯見渠等素行均尚可,兼衡酌其等所交付、行求、預備行求與收受之賄賂價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等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交付賄賂之對象數量及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集德所為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葉三村、田振昌、江兆德、張勝義、張林錦升、鄭添水及黃集德等人分別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該法第5章之罪;而被告黃集德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係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渠等上開犯行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末查被告田振昌、江兆德、張勝義、張林錦升及黃集德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鄭添水前雖曾於80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80年12月4日以80年度易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1年1月24日確定,惟已於81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憑(見選訴字第12號卷第10至15頁),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田振昌於偵訊時業已自白,被告江兆德、張勝義、張林錦升及鄭添水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認罪,被告黃集德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犯罪情狀、生活狀況等,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渠 等犯罪情節輕重,就被告等人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二)扣案由被告黃集德所提出之3000元,係被告鄭添水及黃集德共同預備行求之賄賂,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鄭添水及黃集德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由被告黃集德所提出之3000元,係被告黃集德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之規定,於被告黃集德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由證人萬文土、何鈺軒、彭壬癸、王盧月妹、田煥金、許秀卿、陳勇村、古步鏡、蔡振發及陳美容等人分別所提出之賄賂6000元、3000元、4000元、3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及5000元部分,既均於案發時由被告葉三村及田振昌、江兆德、鄭添水及黃集德等人分別交付予前揭證人等人收受,且證人萬文土、何鈺軒、彭壬癸、王盧月妹、田煥金、許秀卿、陳勇村、古步鏡、蔡振發及陳美容等人等人亦因犯投票受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8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8、99、
120、121、12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見選偵字第120號卷第63至66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本院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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