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酒駕前科罪刑,且分別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日及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送醫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三一二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五六毫克)、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對其他用路人具高度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15號被告陳昆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186之7
樓之3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益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相同案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3日19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西港區後營里某處食用早餐後再至同區某菜市場遊逛返家後,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住家騎乘同車出門上班,途經臺南市○○區○○○道路( 檨林高幹 15右22右4電桿前)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對陳昆益施以一般生化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2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各1紙,與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查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駕車,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被告係第3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