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周政寬 相對人 許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雙方之權益。然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自屬當然(非訟事件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僅需就聲請人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638號、93年度臺抗字第8號、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許秀嬌於民國88年4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千萬元之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與關係人 呂淑真 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二)嗣關係人呂淑真邀同相對人及關係人 陳評論 等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4月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800,000元、33,940,017元,合計36,740,017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利息外,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自95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多次辦理延展清償期,將到期日延展至107年10月30日,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時,此優惠還款條件自始無效,聲請人仍得依原貸放條件求償。惟關係人呂淑真仍未依約履行,借貸債權已於107年10月30日到期,尚欠本金34,790,017元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無效果,借款已應視為全部到期;(三)後關係人陳評論又邀同相對人及關係人呂淑真等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8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8,050,000元、123,420,055元,合計131,470,055元,約定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利息外,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自9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多次辦理延展清償期,將到期日延展至107年10月30日,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時,此優惠還款條件自始無效,聲請人仍得依原貸放條件求償。惟關係人陳評論仍未依約履行,借貸債權已於107年10月30日到期,尚欠本金129,870,055元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無效果,借款已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往來約定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申請書、授權書、印鑑證明、催告函、借款計算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呂淑真、陳評論,於文到後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二)相對人等雖曾於同年3月18日具狀陳述意見略謂:
聲請人聲請狀繕本均無檢附證物,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催告函等均欠缺,相對人無法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懇請鈞院命聲請人檢附完整書狀證物,俾利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等語。惟此陳述意見程序,旨在使相對人等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在證據之調查或辯論,相對人等只須就聲請人主張之金額表示意見即可,而對現存擔保債權金額如何,涉及是否有清償及清償多少,攸關自己權益,相對人等自身最為瞭解,何需借助他人之證據,且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已詳細記載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事項,相對人等並曾於104年9月3日向聲請人申請延展清償期,顯見相對人等對本件所擔保之債權現狀並非不知,亦非無力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是其託詞聲請狀繕本均無檢附證物致其無法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一事,自難採納。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1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西嶼鄉│二崁北││1135││││765.64│全部│重測前:小池│││││││││││││角段303地號│├──┼───┼────┼────┼────┼───┼──┼──┼──┼────┼───────┼──────┤│002│澎湖縣│西嶼鄉│二崁北││1135-1││││442.39│全部│分割自:1135│││││││││││││地號│├──┼───┼────┼────┼────┼───┼──┼──┼──┼────┼───────┼──────┤│003│澎湖縣│西嶼鄉│竹灣││728││││1457.49│全部│重測前:竹篙│││││││││││││灣段1334地號│├──┼───┼────┼────┼────┼───┼──┼──┼──┼────┼───────┼──────┤│004│澎湖縣│西嶼鄉│竹灣││2385││││1134.34│全部│重測前:竹篙│││││││││││││灣段436-1地│││││││││││││號│├──┼───┼────┼────┼────┼───┼──┼──┼──┼────┼───────┼──────┤│005│澎湖縣│西嶼鄉│竹灣││2669││││824.02│全部│重測前:竹篙│││││││││││││灣段896地號│├──┼───┼────┼────┼────┼───┼──┼──┼──┼────┼───────┼──────┤│006│澎湖縣│西嶼鄉│竹灣││2874││││768.27│全部│重測前:竹篙│││││││││││││灣段2512地號│├──┼───┼────┼────┼────┼───┼──┼──┼──┼────┼───────┼──────┤│007│澎湖縣│西嶼鄉│竹篙灣││3675││││6417.00│全部│││││││││││││││└──┴───┴────┴────┴────┴───┴──┴──┴──┴────┴───────┴──────┘◎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