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金山被告康野山被告蕭有厚被告買建男被告 李順來 被告 林德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金山、康野山、蕭有厚、買建男、李順來、林德義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瓷碗│1個│├──┼─────────┼──┤│2│塑膠水管│1支│├──┼─────────┼──┤│3│骰子│2顆│├──┼─────────┼──┤│4│賭資新臺幣1,100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85號被告傅金山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澄山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康野山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大坑1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有厚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岡林82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買建男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澄山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順來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岡林1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德義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二寮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金山、康野山、蕭有厚、買建男、李順來、林德義6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23日23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鎮區○○里○○00○0號「得恩商店」內聚玩俗稱「摳九」之賭博,即以碗公、塑膠水管及骰子2顆為賭具,約定由賭客自行以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押注大小,推由某位賭客將骰子置入水管中,搖晃後倒入碗公中,以2顆骰子數字和超過7點為大,7點以下為小,以此方式對賭財物。嗣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瓷碗1個、塑膠水管1支、骰子2顆、賭資1,1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金山、康野山、蕭有厚、買建男、李順來、林德義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瓷碗1個、塑膠水管1支、骰子2顆、賭資1,100元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金山、康野山、蕭有厚、買建男、李順來、林德義6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瓷碗1個、塑膠水管1支、骰子2顆、賭資1,1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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