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ㄧ)核被告黃元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103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且其所犯前案最後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行時間相隔約4年有餘。準此,本院尚無法遽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般人於飲酒後就周遭環境之辨識能力及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將顯著降低,因此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此業經政府機關透過媒體、學校教育宣導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不可取,且其前於9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尚難認其有獲取教訓,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07號被告黃元亭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亭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禾雅酒店飲用酒類,於同日上午8時許飲畢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元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余承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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