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信選任辯護人鄭翔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6號、第7953號、第8033號、第8630號、第9742號、第9743號、第11138號、第11443號、第1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東信犯 如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未扣案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東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損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選物販賣機(附表二編號2所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4、5、6、7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並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車牌,而足生損害於道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徐振嘉 、 賀鏡峰 、 江宗城 、 蔡辰浩 、 黃正安 、 黃嘉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84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13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竊盜、加重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下稱偵8630卷】第6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8033號卷【下稱偵8033卷】第13頁、第114至115頁、第249至250頁、第257至258頁、易字卷一第33至34頁、易字卷二第12頁、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下稱偵1206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 吳旻錡 (見偵1206卷第20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賀鏡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77號卷【下稱偵12877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宗城(見偵8630卷第8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 羅健捷 (見偵8630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辰浩(見偵8033卷第14至16頁)指述明確,復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之子 黃盈凱 (見偵1206卷第17至19頁)證述無訛,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06卷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見偵1206卷第47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108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77卷第14至17頁)、現場及採證照片(見偵12877卷第25至53頁、第81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2877卷第59至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981686號鑑驗書(見偵12877卷第64至6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8630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630卷第18至21頁)、現場照片(見偵8630卷第37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1206卷第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1206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易字卷二第49頁),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1206卷第31頁)、車身號碼*RKRSE73
20FA026963*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12877卷第10頁、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8630卷第21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另經本院勘驗被告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牌之扳手,製成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見易字卷三第71頁、第81至83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拆卸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牌
使用之扳手,尺寸甚小、重量甚輕、兩端均呈圓弧狀,無尖角或銳面,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供述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見易字卷三第72頁)之扳手2把,經本院勘驗長度均為16公分左右,金屬製,質地堅硬,以之敲擊人體足以成傷,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賀鏡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
108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失竊等語(見偵12877卷第10頁),可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為108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間。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8所變造之車牌,係分別於107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至同年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間,與108年5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失竊;又係分別於108年1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搜索時查獲,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查(見偵1206卷第27頁、偵8033卷第19頁),則該等車牌自係於失竊至查獲間所變造。另附表一編號
3、4、5、6、7所示機車查獲時均有鑰匙,並均已併同機車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嘉(見偵1206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賀鏡峰(見偵12
877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宗城(見偵8630卷第9頁)、證人即被害人羅健捷(見偵8630卷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辰浩(見偵8033卷第15頁)證述明確,足徵被告所稱:上開案件均係我看車上留有鑰匙,直接騎走等語,係與事實相符(見偵8033卷第115頁、第249至250頁、第257至258頁)。再被告供稱: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我變造車牌所用之物;我是在車牌上加壓來變造車牌等語(見偵8033卷第12頁、易字卷三第63頁),被告自係以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6、7所示之物在附表一編號2、8所示車牌上加壓,以變造各該車牌。另該等工具及變造車牌均係在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小中寮14號住處旁工寮查獲乙節,有查獲照片存卷可查(見偵1206卷第47至55頁、偵8033卷第32至39頁),被告自係在該處變造車牌甚明。起訴書附表關於上開犯罪日期、時間及犯罪手段之記載容有不足之處,然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補充。
⒋附表一編號2、8所示車牌,於查獲時均尚未懸掛在車輛
上乙情,有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偵1206卷第48頁、偵8033卷第32頁),則被告固有變造車牌號碼行為,然難認被告已將變造之車牌懸掛在車輛上,以表示該等車牌為所懸掛車輛之號牌而行使之,被告所為並不另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爰併此敘明。
㈡附表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這些都不是我做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之行為人,並未露出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之特徵,無從認定與被告為同一人,甚至有體型明顯與被告不同者,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⒉告訴人黃正安、黃嘉宏設置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之選物販賣
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人持斧頭敲破玻璃,取走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3號卷【下稱偵7953卷】第52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宏(見偵7953卷第86至91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7953卷第60至66頁、第93至100頁)存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三第68頁),上情均堪認定。⒊附表二編號1、2之行為人所持敲破選物販賣機玻璃之工
具,均係手柄末端為黑色、中段為黃色之斧頭乙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見偵7953卷第65頁照片編號
11、12、偵7953卷第93至94頁照片編號11、13)。又員警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1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306號搜索票,搜索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小中寮14號住處,並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斧頭1把等情,有本院上開搜索票(見偵7953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953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勘驗實施搜索過程之錄影無訛(見易字卷三第71頁、第75至77頁)。且本院勘驗上開斧頭,該斧頭頭部為金屬刃,斧頭柄中段為黑色,中間夾雜黃色,經仔細近看發現黑色顏料在黃色之上,應係在黃色部分之上再塗以黑色顏料,斧頭柄中段至末段包有紅色膠帶(見易字卷三第71頁、第75至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將扣案斧頭重新上色乙情(見易字卷三第65頁)。則依本院勘驗結果及被告所述,可認該柄斧頭手柄原本顏色與附表二編號1、2案件之犯案工具相同,均為黃色。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108年5月6日犯罪、編號2所示10
8年5月15日犯罪後,方將斧頭柄塗上黑色顏料覆蓋原本之黃色,再在末端包上紅色膠帶,而後該柄斧頭方於108年5月18日為警查獲。
⒋被告雖辯稱:因為斧頭會生鏽,我買新斧頭來就會重新上
色云云(見易字卷三第65頁),然被告復於偵查中稱:柄原本是黃色的,劈柴使用後變成黑色的云云(見偵7953卷第128頁),被告前後所述,就其究竟係購買後立即重新上漆,或係使用後才重新上色有重大歧異,已難憑採。況且扣案斧頭僅有斧頭頭部為金屬製(見易字卷三第71頁、第85頁),如為防鏽,當無併將手柄上色之理。自被告大費周章改變犯案工具之特徵以躲避追查乙情,足徵該柄斧頭即為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工具,被告即為附表二編號1、2案件之行為人。
⒌附表二編號1案件之行為人身穿兩邊袖子各繪有2條白線
之黑色長袖外套、肩背底部有白色字樣之藍色斜背包、腳踩鞋面為灰色網布,側邊有黑色MIZUNO(美津濃)商標,靠近底部處則有螢光黃色與黑色相間環狀紋路之運動鞋、雙手則套有掌心處為黑色、掌背處為藍色之手套;編號2案件之行為人亦穿著與編號1行為人相同特徵之長袖外套、手套及運動鞋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見偵7953卷第62至65頁、第93頁、第97至99頁),而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另案為警查獲時,身著相同款式(袖子繪有白線)之黑色長袖外套,108年5月18日搜索被告住處時,則有在被告住處發現底部有白色字樣之藍色斜背包、美津濃牌灰色網布鞋面、側邊有黑色商標、底部有螢光黃色與黑色相間環狀紋路之運動鞋,以及掌背為藍色、掌心為黑色之橡膠手套等情,有被告108年1月29日查獲時所攝照片及108年5月18日搜索中所攝相片附卷可查(見偵7953卷第32至33頁、第42頁),被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自己確實持有相同款式之黑色長袖外套、美津濃運動鞋乙情(見偵7953卷第12頁、第252至253頁),則被告確實持有與附表一編號1、2行為人相同之衣著物品。再查,108年5月18日搜索之際,在被告住處查扣多個 藍芽 耳機、行動電源、隨身碟等物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見偵7953卷第24至27頁、第35頁、第39頁、第40至41頁),扣得物品中如附表二「扣案且經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安、黃嘉宏辨認為其等遭竊物品而經警發還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7953卷第57頁、第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7953卷第59頁、第92頁),自被告持有與附表一編號1、2行為人相同之穿著物品,以及在被告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失竊物品等節,亦足佐證被告即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案件下手行竊之人。
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用以行竊之斧頭,經本
院勘驗,其頭部為金屬刃,一端為鈍器,另一端為刀刃狀,頗為銳利,斧頭全長約37、38公分,刀刃寬約10公分,以斧頭金屬頭部刀刃端及鈍端揮擊人體均足以成傷(見易字卷三第71頁),該斧頭係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足以認定。
⒎監視器攝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係於108年5月6日
凌晨4時7分許發生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查(見偵7953卷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安復於警詢中證稱:我監視器的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約5分鐘等語(見偵7953卷第54頁),足見該案發生時間為108年5月6日凌晨4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記載犯罪時間為108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即有誤會。另附表二編號2案件之告訴人黃嘉宏於警詢中稱其領回之失竊物品為行動電源
7個、包包造型行動電源1個、 帝王鑫 DL-132黑色喇叭2個、霹靂布袋戲造型隨身碟3個、熊大造型行動電源1個;尚未領回之失竊物品為行動電源36個、美好藍芽喇叭5個等語(見偵7953卷第90至91頁),則其失竊物品應為領回與未領回物品之和,即行動電源43個、包包造型行動電源1個、美好藍芽喇叭5個、帝王鑫DL-132黑色喇叭2個、霹靂布袋戲造型隨身碟3個、熊大造型行動電源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8關於此節記載亦有錯誤,然均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數額係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數額則係10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上限則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及第354條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刑法第212條及第354條。
㈡按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以斧頭敲破附表二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玻璃而損害、破壞其外觀形貌,自屬「損壞」。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4、5、6、7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8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尚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
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並非必然成為想像競合犯,必也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否則,逕將具有相當時間間隔之不同犯罪,概認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無異使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被告以斧頭損壞附表二編號1選物販賣機之行為,與其自該選物販賣機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之行為重合,則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損壞他人器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被告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行為竊取車牌或掛有車牌之車輛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2、
8之行為變造所竊得之車牌,其竊盜及變造之行為間並無重合之處,自屬數罪,而不能以想像競合犯論處。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犯攜帶兇器竊盜3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犯竊盜5罪;如附表一編號2、8所犯變造特種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於102年8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0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所執行之前案,多係竊盜犯罪,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而與本案犯罪類型相近,且前案被告係入監執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之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各係以徒手竊取機車;附表一編號1則係竊取1面車牌;附表一編號2、8犯行各變造1面車牌;附表二編號1、2犯行則係竊取如附表二「犯罪手法」欄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價值約為1萬元(見偵7953卷第57頁告訴人黃正安所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價值則約為5萬3950元(見偵7953卷第91頁告訴人黃嘉宏所述);附表一編號3至7機車(不含車牌)及附表二「扣案且經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1206卷第34頁、偵12877卷第20頁、偵8630卷第24頁、第25頁、偵8033卷第28頁、偵7953卷第59頁、第92頁),而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未經發還之車牌價值非昂,則附表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害已大部分受到填補,附表二告訴人失竊之物品則亦受部分發還等情;與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犯行,否認附表二所示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經驗(見易字卷三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各定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3至7及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87號、102年度湖簡字第378號及102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完畢。被告於10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2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48號處拘役50日,復經該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復於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5月25日間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8次竊盜犯行,則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再多次犯竊盜罪,顯已長期沉溺竊盜,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以改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不致再為竊盜犯行。是本院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等節後,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無不得適用該條例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㈦員警查獲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時,被告係將所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牌之「MXB-0」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車牌之「221」部分,拼湊為「MXB-0221」號車牌,懸掛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機車上行駛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見偵8630卷第37頁)。
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涉及以切割、拼湊上開車牌之方式,變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未據檢察官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號碼磨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刑法第352條之損壞文書罪,則以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47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車身號碼係表示車輛之辨識資訊之文書,若將該等全數磨滅至無法辨識,自已改變車身號碼文書之本質,而使其喪失效用,應論以損壞文書,而非變造文書。又按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經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將MTP-002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號碼磨平等語(起訴書附表編號16),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開事實,被告所涉者應為刑法第352條之損壞文書罪嫌,而非同法第212條之變造文書罪嫌。且被告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號碼全部磨除,而非更改號碼或磨除後再添加新的號碼等情,亦有108年5月25日查獲該車輛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8033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僅有磨平該機車之車身號碼,而非更改車身號碼以變造該等文書。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涉者為刑法第352條之損壞文書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蔡辰浩並未就被告損壞文書部分提出告訴(見偵8033卷第15頁),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6
、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變造車牌所用之物;編號5所示2把扳手,一為用於拆卸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牌之物,另一把則係為備該扳手損壞時替換之用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字卷三第63頁),另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斧頭,則為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則附表三編號2至7、編號10所示物品,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2面車牌,均為被告竊盜犯罪
所得,兼為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扣案且經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附
表一編號3至7所示機車(含鑰匙)、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中之半面(號碼221號部分,如偵8630卷第43頁照片所示)、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中之半面(號碼MXB-0號部分,如偵8630卷第42頁照片中所示),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1206卷第34頁、偵12
877卷第20頁、偵8630卷第24頁、第25頁、偵8033卷第28頁、偵7953卷第59頁、第92頁),亦據告訴人江宗城及被害人羅健捷陳述無訛(見偵8630卷第9頁、第14頁),則上開物品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黃正安、黃嘉宏均 陳稱 其等尚有附表二「未扣案且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尚未領回(見偵7953卷第57頁、第91頁)。又查,告訴人徐振嘉、賀鏡峰領回失竊之ADJ-1561號、707-NNT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均未見該等車輛之車牌乙情,業經其等陳述明確(見偵1206卷第15頁、偵12877卷第10頁);告訴人江宗城、被害人羅健捷領回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XB-0782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各僅領回原車牌之一半即車牌中之「221」、「MXB-0」部分乙情,而未領回號碼為「MTM-9」、「782」之各半面車牌等情,亦經其等陳述在卷(見偵8630卷第9頁、第14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即附表一、二「未扣案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經滅失,則該等物品自仍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電鑽1台(見偵8033卷第22頁、易字卷三第63頁),據
被告稱與本案無關,係其油漆工工作上用來拆門以進入油漆使用;六角扳手1支、扳手2支、尖嘴剪刀3支、螺絲起子
3支(見偵1206卷第31頁)則係其從事油漆及修理機車所用(見偵1206卷第10頁、易字卷三第6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白色藍芽耳機空盒1個、KINGONEF8藍芽音響1個、智慧手錶1盒、真空杯1盒、小蠻腰藍芽音箱2盒、COLORBALL喇叭1盒、工具組1盒(見偵7953卷第25至26頁),經被告稱係其自己在選物販賣機投錢夾取之物品(見易字卷三第65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因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3、4、6、8所示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附表四編號5、7所示部分,則亦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黃盈琇 、 張建龍 、 林清泉 、 陳炳欽 、 陳麗花 、 陳彥儒 、 王昱筌 之指述、證人 鄭錦和 之證述、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0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時所拍攝之照片、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與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四所示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這些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之行為人,並未露出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之特徵,無從認定與被告為同一人,甚至有體型明顯與被告不同者,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黃盈琇、張建龍、林清泉、陳炳欽、陳麗花、陳彥儒
、王昱筌設置在附表四所示地點之選物販賣機,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遭人持斧頭敲破玻璃,取走如附表四所示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盈琇(見偵7953卷第52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建龍(見偵7953卷第101至10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泉(見偵7953卷第110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炳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38號卷【下稱偵11138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43號卷【下稱偵11443卷】第7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儒(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42號卷【下稱偵9742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9743號卷【下稱偵9743卷】第17至19頁、偵9742卷第14至15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見偵7953卷第74至80頁、第106至109頁、第
116至122頁、偵11138卷第15至21頁、偵11443卷第19至20頁、偵9742卷第19至20頁、第69至86頁、偵9743卷第26至28頁、偵8033卷第174至176頁)存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三第68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公訴人以監視器攝得行為人衣著與被告雷同為據,認為被告涉犯附表四所示犯行,然查:
⒈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監視器攝得行為人所持用之
藍色手提袋,上面並無字樣,且為橫寬大於縱長之長方型(見偵7953卷第77頁),與在被告住處發現之有「NAVYCLUB」白色字樣之藍色斜背包(見偵7953卷第36頁)明顯不同。監視器攝得行為人頭戴之紅色安全帽頂部光滑無凸起物(見偵7953卷第75頁),亦與在被告住處發現之桃紅色安全帽頂端有凸起物有異(見偵7953卷第32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雖可見附表四編號1行為人係持斧頭犯案,然因畫質、光線等因素,並無法辨別斧頭顏色等特徵(見易字卷二第21頁擷圖)。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中,僅得見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之行為人穿著黑色袖子有白線之長袖外套、綠色手套及前段為黑色、後段為白色之運動鞋(見偵7953卷第75頁、第77頁、易字卷二第21頁)與被告持有之物件外觀相同(見偵7953卷第33頁、第36頁、第42頁)。
⒉關於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犯行,監視器攝得行為人係穿
著天藍色長雨衣及黑色手套(見偵7953卷第106頁、第11
9頁、易字卷二第27至28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相近物品。至附表四編號2犯行行為人頭戴之安全帽雖為黑色;編號3、4犯行行為人頭戴之安全帽則為白色,然監視器攝得該2頂黑色、白色安全帽均為頂部光滑無凸起物(見偵7953卷第107頁、第121頁、偵11138卷第19頁),而與在被告住處發現之黑色、白色安全帽頂部均有突起物(見易字卷三第73頁、偵8033卷第33頁)不同。再此3次犯行行為人均係持通體白色,僅手柄末端纏以紅色膠帶之斧頭犯案(見易字卷二第25頁、第27頁、偵11138卷第19頁),參以附表四編號2至4犯行均發生在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手柄中段為黃色之斧頭犯案之後,倘被告係使用同一把斧頭犯案,則須於附表二犯行後先將斧頭漆為白色,再於該把斧頭於108年5月18日扣案前將斧頭再漆為搜索時所見之黑色,然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斧頭,僅於黑色顏料下見有黃色部分,並未見塗布白色顏料之痕跡(見易字卷三第71頁、第85頁),足見該把斧頭並非附表四編號2至4犯行所用斧頭。至員警於
108年5月10日盤查被告時,雖亦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發現1把斧頭,然自斯時拍攝照片觀之,該把斧頭外觀為原木手柄纏以膠帶,並無特徵與附表四編號2至4錄影攝得之斧頭相同,而難遽認係上開犯行中所用之物。則自現場監視畫面中,僅得見附表四編號2至4之行為人穿著前段為黑色、後段為白色之運動鞋(見偵7953卷第106頁、偵
11138卷第21頁、易字卷二第29頁)與被告持有之物件外觀相同(見偵7953卷第33至34頁)。
⒊關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監視器攝得行為人頭戴之黑
色安全帽亦為頂部平滑(見偵11443卷第19頁),而與被告持有之黑色安全帽頂部有凸起物(見易字卷第73頁)相異;行為人所穿運動鞋鞋面雖為灰色,但底部並無螢光黃環形花紋,與被告持有之美津濃牌運動鞋亦非相同(見偵7953卷第32頁),而經本院以放大影像擷圖之方式勘驗現場監視器,僅可見行為人係持鐵鎚(榔頭)敲破選物販賣機玻璃犯案,但無法辨別該鐵槌有何明顯特徵(見易字卷二第31頁)。則自現場監視畫面中,僅得見附表四編號5之行為人穿著黑色前有白色字樣之T恤及掌背藍色、掌心黑色之手套(見易字卷二第31頁)與被告持有之物件外觀相同(見偵11443卷第24頁、偵7953卷第37頁)。
⒋關於附表四編號6、7所示犯行,監視器攝得行為人頭戴
之安全帽護目鏡與安全帽體相接處係桃紅色(見偵9742卷第20頁、第77頁、第78頁、第80頁),與被告住處發現之桃紅色安全帽護目鏡與安全帽體相接處之軸承係淺灰色有別(見偵7953卷第32頁);該等犯行行為人所穿運動鞋側邊底部僅可見黑色環形紋路(見偵9742卷第21頁、第70頁、第72頁、第83頁),亦難認與108年5月18日在被告住處發現之美津濃牌運動鞋,底部主要係螢光黃色環狀紋路,其上冠以黑色環狀紋路(見偵7953卷第32頁)相同。而附表四編號6、7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人穿著相近(桃紅色安全帽、藍、黑色手套、紅色內衣、黑色長袖外衣、白灰色相間美津濃牌運動鞋),堪認係同一人所犯,則雖自監視錄影中難以辨認附表四編號6所示鐵槌之特徵(見偵9742卷第20頁),然監視錄影有清楚攝得附表四編號7犯行所用鐵鎚,槌頭金屬較細之部分係呈楔形(見易字卷二第31頁),此與在被告住處發現之鐵槌槌頭,經勘驗後一端為圓頭狀,一端為尖頭(而非楔形)(見易字卷三第71頁、第89頁)尚屬有異,亦難認扣案鐵槌槌頭係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與行為人所著相同之紅色內衣、黑色長袖外衣等物。則自現場監視畫面中,僅得見附表四編號6、7之行為人穿著掌背藍色、掌心黑色之手套(見偵9742卷第20頁)與被告持有之物件外觀相同(見偵7953卷第37頁)。
⒌關於附表四編號8犯行,監視器攝得行為人所戴白色安全
帽帽頂無凸起物(見偵9743卷第26頁),而與在被告住處發現之白色安全帽有異(見偵8033卷第3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與行為人所著相同之橘藍相間短袖上衣(見偵9743卷第26頁)等物,則自現場監視畫面中,僅得見附表四編號8之行為人穿著掌背藍色之手套(見偵9743卷第26頁)與被告持有之物件外觀相同(見偵7953卷第37頁)。
⒍被告雖持有黑色袖子有白線之長袖外套、綠色手套及前段
為黑色、後段為白色之運動鞋與附表四編號1案件之行為人相同;持有前段為黑色、後段為白色之運動鞋與附表四編號2至4案件之行為人相同;持有黑色前有白色字樣之
T恤及掌背藍色、掌心黑色之手套與附表四編號5案件之行為人相同;持有掌背藍色、掌心黑色之手套與附表四編號6、7、8案件之行為人相同。然在現今工業化時代,上開衣物皆為大量生產,而可為一般人廣泛持有,自無從僅以被告持有與行為人所著相同之物品,認定被告有附表四所示犯行。
㈢本案於108年5月18日搜索之際,在被告住處查扣多個藍芽
耳機、行動電源、隨身碟等物品,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見偵7953卷第24至27頁、第35頁、第39頁、第40至41頁),其中沙丁魚F5+藍芽喇叭1個、沙丁魚F8藍芽喇叭1個、008行動電源2個並經附表四編號2告訴人張建龍指稱係其失竊之物而出面領回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7953卷第105頁),然自附表二、四告訴人所失竊之物均為藍芽喇叭、行動電源等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失竊之物品亦包括沙丁魚牌藍芽喇叭等情可知,扣案經告訴人張建龍領回之藍芽喇叭及行動電源為選物販賣機常見陳列之物品,且該等物品亦係大量生產,而無個別特徵,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張建龍所領回即為其失竊之物品,則難以被告住處查獲該等物品,即認被告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黃盈琇及林清泉均證稱上開扣案物品內,並無其等所失竊之物品等語(見偵7953卷第71頁、第115頁),而上開扣案物品,除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正安、黃嘉宏及附表四編號2之告訴人張建龍所領回者外,其餘則經被害人到場指認無法領回,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代為保管等情,有該所代保管單存卷可按(見偵7953卷第29頁),則亦無從以扣得該等物品,證明被告有如附表四編號1、3至8所示各次犯行。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泉、陳麗花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即為附表
四編號3、5所示之行為人(見偵7953卷第115頁、偵11443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 鄧在軒 復以職務報告陳稱經觀看監視器畫面,附表四編號1、2、4所示案件之行為人特徵及犯罪手法與被告一模一樣等語(見偵11138卷第14頁)。然告訴人林清泉、陳麗花及員警鄧在軒均係自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中顯示之衣著及身形等特徵加以辨識。而自現場監視錄影所見行為人持用之工具,難認與被告所持斧頭、鐵鎚等工具相同;自行為人所著衣著物品與被告所持有者相一致部分,亦難以斷定被告犯行,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林清泉、陳麗花及員警鄧在軒先前均與被告並不相識,並不知曉被告有何有個人特徵之習慣動作,僅係比對監視錄影與所見被告身形是否相符。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為人均頭戴安全帽,並遮掩面部,且自被告相片觀之,被告身形並無何特異之處(見偵7953卷第42頁被告照片),實難以其面貌以外高矮胖瘦等體型特徵,斷定影像中人是否為被告,從而告訴人林清泉、陳麗花及員警鄧在軒上開所述,尚難作為被告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行行為人之依據。至證人即被告之父鄭錦和固於警詢中稱: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案件現場監視器錄影中之人很像是被告,相似度約百分之50以上等語(見偵9742卷第18頁),然鄭錦和為被告生身之父,與被告日夜相處數十年,當對於被告神態甚為熟悉,其對於影像中人係為被告竟僅有百分之50之把握,實難憑以認定被告有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關於附表四所示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行為人確為被告,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之犯行尚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而應就附表四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應│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主文及宣告刑│未扣案且應沒收之│││起訴│││││犯罪所得│││書附││││││││表編││││││││號││││││├──┼──┼─────┼──────┼───────────┼───────┼────────┤│1│1│107年12月│新北市淡水區│鄭東信持金屬製、質地堅│鄭東信犯攜帶兇│││││13日晚間某│淡金路1段52│硬,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器竊盜罪,累犯│││││時至同年月│3號淡江有約│,拔除吳旻錡所有之車牌│,處有期徒刑柒│││││14日上午9│社區後方│號碼MTR-7082號普通重型│月。│││││時50分許間││機車上之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2│1│107年12月│新北市淡水區│鄭東信竊得上開MTR-7082│鄭東信犯變造特│││││13日晚間某│小中寮14號鄭│號車牌後,以附表三編號│種文書罪,累犯│││││時至108年│東信住處旁工│2至4、編號6、7所示│,處拘役肆拾伍│││││1月1日凌│寮│之物在車牌上加壓,將上│日,如易科罰金│││││晨0時50分││開車牌上之號碼變造為│,以新臺幣壹仟│││││許間某時││MTR-2082號。│元折算壹日。││├──┼──┼─────┼──────┼───────────┼───────┼────────┤│3│2│107年12月│新北市淡水區│鄭東信見徐振嘉所有之車│鄭東信犯竊盜罪│ADJ-1561號車牌0││││31日下午6│中山北路2段│牌號碼ADJ-1561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面。││││時48分許│383號家樂福│型機車鑰匙未拔,以徒手│徒刑參月,如易││││││前│轉動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科罰金,以新臺│││││││手後駛離現場(機車及鑰│幣壹仟元折算壹│││││││匙已發還徐振嘉)。│日。││├──┼──┼─────┼──────┼───────────┼───────┼────────┤│4│3│108年3月│新北市淡水區│鄭東信見賀鏡峰所有之車│鄭東信犯竊盜罪│707-NNT號車牌0面││││30日下午2│大忠街143號│牌號碼707-NNT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時30分許至│對面停車場│型機車鑰匙未拔,以徒手│徒刑參月,如易│││││下午5時30││轉動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科罰金,以新臺│││││分許間某時││手後駛離現場(機車及鑰│幣壹仟元折算壹│││││││匙已發還賀鏡峰)。│日。││├──┼──┼─────┼──────┼───────────┼───────┼────────┤│5│4│108年4月│新北市淡水區│鄭東信見 黃錦雪 所有,由│鄭東信犯竊盜罪│部分車牌(號碼為││││30日下午3│學府路205巷│江宗城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累犯,處有期│「MTM-9」)1面││││時許│口│碼MTM-9221號普通重型機│徒刑參月,如易│。││││││車鑰匙未拔,以徒手轉動│科罰金,以新臺│││││││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幣壹仟元折算壹│││││││駛離現場(機車、鑰匙及│日。│││││││半面車牌【221】均已發││││││││還江宗城)。│││││││││││││││││││││││││││├──┼──┼─────┼──────┼───────────┼───────┼────────┤│6│5│108年5月│新北市淡水區│鄭東信見 羅人瑋 所有,由│鄭東信犯竊盜罪│部分車牌(號碼為││││2日下午6│大忠街143號│羅健捷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累犯,處有期│「782」)1面。││││時許│對面停車場│碼MXB-0782號普通重型機│徒刑參月,如易│││││││車鑰匙未拔,以徒手轉動│科罰金,以新臺│││││││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幣壹仟元折算壹│││││││駛離現場(機車、鑰匙及│日。│││││││半面車牌【MXB-0】已發││││││││還羅健捷)。│││├──┼──┼─────┼──────┼───────────┼───────┼────────┤│7│16│108年5月│新北市淡水區│鄭東信見蔡辰浩所有之車│鄭東信犯竊盜罪│││││25日下午1│大忠街147號│牌號碼MTP-0023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時40分許│對面淡江大學│型機車鑰匙未拔,以徒手│徒刑參月,如易││││││停車場│轉動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科罰金,以新臺│││││││手後駛離現場(機車及鑰│幣壹仟元折算壹│││││││匙已發還蔡辰浩)。│。││├──┼──┼─────┼──────┼───────────┼───────┼────────┤│8│16│108年5月│新北市淡水區│鄭東信竊得上開車牌號碼│鄭東信犯變造特│││││25日下午1│小中寮14號鄭│MTP-0023號普通重型機車│種文書罪,累犯│││││時40分許至│東信住處旁工│後,將該輛機車車牌取下│,處拘役肆拾伍│││││同日下午4│寮│,並以附表三編號2至4│日,如易科罰金│││││時30分許間││、編號6、7所示之物在│,以新臺幣壹仟│││││某時││車牌上加壓,將車牌上之│元折算壹日。│││││││號碼變造為MTR-8023號。│││└──┴──┴─────┴──────┴───────────┴───────┴────────┘附表二:
┌──┬──┬─────┬──────┬───────────┬───────┬───────┬────────┐│編號│對應│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主文及宣告刑│扣案且經發還告│未扣案且應沒收之│││起訴│││││訴人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書附│││││││││表編│││││││││號│││││││├──┼──┼─────┼──────┼───────────┼───────┼───────┼────────┤│1│6│108年5月│新北市淡水區│鄭東信以附表三編號10所│鄭東信犯攜帶兇│美好2088藍芽喇│美好2025藍芽喇叭││││6日凌晨4│學府路183號│示斧頭破壞店內選物販賣│器竊盜罪,累犯│叭1個、金冠小│3個、金冠小海螺││││時2分許││機之玻璃,以此方式損壞│,處有期徒刑捌│海螺K88喇叭空│K88喇叭1個(不││││││該選物販賣機後,竊取機│月。│盒個、SARDINE│含外盒)、SARDIN││││││臺內黃正安所有之美好20││F9沙丁魚藍芽喇│EF9沙丁魚藍芽喇││││││25藍芽喇叭3個、美好20││叭1個。│叭1個、沙丁魚手││││││88藍芽喇叭1個、金冠小│││錶1個、美好方盒││││││海螺K88喇叭1個、SARD│││喇叭1個。││││││INEF9沙丁魚藍芽喇叭2│││││││││個、沙丁魚手錶1個、美│││││││││好方盒喇叭1個(價值約│││││││││1萬元)。││││├──┼──┼─────┼──────┼───────────┼───────┼───────┼────────┤│2│8│108年5月│新北市淡水區│鄭東信以附表三編號10所│鄭東信犯攜帶兇│行動電源7個、│行動電源36個、美││││15日凌晨3│學府路136巷│示斧頭破壞店內選物販賣│器竊盜罪,累犯│包包造型行動電│好藍芽喇叭5個。││││時49分許│20號│機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處有期徒刑捌│源1個、帝王鑫│││││││告訴),竊取機臺內黃嘉│月。│DL-132黑色喇叭│││││││宏所有之行動電源43個、││2個、霹靂布袋│││││││包包造型行動電源1個、││戲造型隨身碟3│││││││美好藍芽喇叭5個、帝王││個、熊大造型行│││││││鑫DL-132黑色喇叭2個││動電源1個已發│││││││、霹靂布袋戲造型隨身碟││還。│││││││3個、熊大造型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5萬3950元│││││││││)。││││└──┴──┴─────┴──────┴───────────┴───────┴───────┴────────┘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變造之「MTR-│1面│1.偵1206卷第31頁、易字卷二│││2082」號車牌││第101頁│││││2.原車牌號碼為「MTR-7082」│├──┼──────┼───┼─────────────┤│2│研磨機│1台│偵8033卷第22頁、易字卷二第│││││117頁。│├──┼──────┼───┼─────────────┤│3│固定鉗│1支│偵8033卷第22頁、易字卷二第│││││117頁。│├──┼──────┼───┼─────────────┤│4│銼刀│2把│偵8033卷第22頁、易字卷二第│││││117頁。│├──┼──────┼───┼─────────────┤│5│扳手│2把│偵8033卷第22頁、易字卷二第│││││117頁。│├──┼──────┼───┼─────────────┤│6│螺絲起子│1把│偵8033卷第22頁、易字卷二第│││││117頁。│├──┼──────┼───┼─────────────┤│7│釘沖│2把│偵8033卷第22頁、易字卷二第│││││117頁。│├──┼──────┼───┼─────────────┤│8│變造之「MTR-│1面│1.偵8033卷第22頁、易字卷二│││8023」號車牌││第117頁。│││││2.原車牌號碼為「MTP-0023」│├──┼──────┼───┼─────────────┤│10│斧頭│1把│偵7953卷第27頁、易字卷二第│││││171頁。│└──┴──────┴───┴─────────────┘附表四:
┌──┬──┬─────┬──────┬───────────┬───────┐│編號│對應│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及財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7│108年5月│新北市淡水區│以斧頭破壞店內選物販賣│黃盈琇所有藍芽││││8日凌晨2│新春街103之│機之玻璃,竊取機臺內之│喇叭及耳機組16││││時44分許│6號│財物。│組,價值約1萬│││││││6000元。│├──┼──┼─────┼──────┼───────────┼───────┤│2│9│108年5月│新北市淡水區│以斧頭破壞店內選物販賣│張建龍金冠藍芽││││17日凌晨3│新民街222巷│機之玻璃,竊取機臺內之│喇叭5個、沙丁││││時58分許│16弄15號│財物。│魚F5+藍芽喇叭│││││││1個、沙丁魚F8│││││││藍芽喇叭1個、│││││││沙丁魚B6藍芽喇│││││││叭2個、米羅藍│││││││芽喇叭2個、美│││││││好2088藍芽喇叭│││││││1個、2066藍芽│││││││喇叭1個、008│││││││行動電源2個、│││││││沙丁魚耳機3組│││││││、智慧型手錶1│││││││個,價值約1萬│││││││5000元。│├──┼──┼─────┼──────┼───────────┼───────┤│3│10│108年5月│新北市淡水區│以斧頭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林清泉所有藍芽││││17日凌晨4│學府路60之8│機之玻璃,竊取機臺內之│耳機2個、藍芽││││時14分許│號│財物。│音響2個,價值│││││││4000元。│├──┼──┼─────┼──────┼───────────┼───────┤│4│11│108年5月│新北市淡水區│以斧頭破壞店內選物販賣│陳炳欽所有三星││││17日凌晨4│公明街31號彭│機之玻璃,竊取機臺內之│智慧型手機2支││││時15分許│彭洗衣店│財物。│、藍芽喇叭5個│││││││、掌上遊戲機4│││││││臺、喇叭1個、│││││││MP3播放器8個│││││││、三星平板電腦│││││││1個,價值1萬│││││││4500元。│├──┼──┼─────┼──────┼───────────┼───────┤│5│12│108年5月│新北市三芝區│以榔頭破壞店內選物販賣│陳麗花所有藍芽││││25日凌晨2│中正路1段11│機之玻璃,竊取機臺內之│喇叭5盒,價值││││時22分許│2號 彭彭 洗衣│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4500元。│││││店│)。││├──┼──┼─────┼──────┼───────────┼───────┤│6│13│108年5月│臺北市北投區│以鐵槌破壞店內選物販賣│陳彥儒所有藍芽││││25日凌晨3│光明路200之│機之玻璃,竊取機臺內之│耳機2個、藍芽││││時58分許│1號│財物。│喇叭5個,價值│││││││7700元。│├──┼──┼─────┼──────┼───────────┼───────┤│7│14│108年5月│臺北市北投區│以鐵槌破壞店內選物販賣│王昱筌所有3C產││││25日凌晨4│中央北路1段│機之玻璃,竊取機臺內之│品2批15件喇叭││││時16分許│78號│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價值8500元。││││││)。││├──┼──┼─────┼──────┼───────────┼───────┤│8│15│108年5月│臺北市北投區│以鐵槌破壞店內選物販賣│王昱筌所有公仔││││25日凌晨4│中和街496號│機之玻璃,竊取機臺內之│12隻,價值5200││││時37分許││財物。│元。│└──┴──┴─────┴──────┴───────────┴───────┘